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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陆**,原审第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向阳光淮安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反映其户口落户错误,要求更正。被告接到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后,经调查认为原告要求按户口迁移证将其户口迁到淮阴市人事局集体户上,不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无法为其办理。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反映户口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回复原告户口迁移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并表示不再受理该问题。后原告就户口问题向淮**分局信访,该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7月13日申请被告复查,被告未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分局要求变更户籍信息,该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市人社局更正户口落户,该院以市人社局不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维持该裁定。

原审认为:原告就其户口问题向公安机关信访,淮**局及被告市公安局亦予以实际回应。相关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就被告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作为淮**分局的上级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其并非户口问题的直接承办机关,不负有直接变更户口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就其更正户口问题将淮**分局诉至法院,原告本次起诉被告更正户口问题,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第三人更正户口,第三人市人社局并无相应法定职责,且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书面答复复查意见、更正户口的起诉;驳回原告张**要求第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户口的起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1、**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因此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应当给予复查。2、毕业生落户属于人社局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同意落户,公安机关才可办理毕业生户口落户,若市人社局不办理或者错办理均会导致毕业生户口落不了户或落错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1、对信访事项复查未予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更正户口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3、上诉人要求淮阴分局更正户口住处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市人社局述称,原审第三人没有更正户口的法定职责。请求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21日,上诉人张**就其户口登记错误问题两次向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反映,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两次给予答复,认为2000年7月张**从学校毕业后,在市区没有工作、没有住房,其同意将户口落在原籍淮阴区赵集镇,现在要求将户籍登记在城区,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并向张**进行解释。张**用不同方式向不同的机关提出上述同一问题,属于重复信访,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已经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对淮**局答复的重复信访事项不再审查答复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市人社局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不负责户口登记工作,故上诉人要求其更正户口无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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