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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汪**等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汪**、高*好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三原告系盱眙**桥居委会农民。2012年11月27日,第三人盱眙**桥居委会未经批准占用河**委会集体土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资源局对第三人盱眙**桥居委会作出盱国土资罚字(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三原告在与第三人盱眙**桥居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得知被告**资源局对第三人盱眙**桥居委会作出盱国土资罚字(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告就第三人盱眙**桥居委会违法用地的情况反映,先后信访了县、市、省三级国土部门,三级国土部门给予三原告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2014年9月2日,三原告用邮政快件EMS以信访人名义向被告提出信访事项,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信访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三原告信访事项内容。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正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据此,被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是政府部门的行政机关,具有履行政府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以信访人名义向被告提出信访事项内容,被告对三原告履行了信访事项内容告知。三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应依法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如被告逾期不予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汪**、高*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政府信息公开,分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依职权主动公开情形,对于申请公开并不适用。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而其并未答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公文,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上述两文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委会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上诉人以信访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公开盱国土资罚字(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盱国土资申字(2014)43号申请强制执行书,被上诉人接到信访后,于同月17日进行了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单位河桥**委会送达,申请强制执行书已发送盱眙县人民法院,请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索取,同时,还告知上诉人信访事项经复查、复核已终结。上诉人认为,作为河**委会的居民,对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公文信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河桥**委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进行送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信息。上诉人作为河**委会的居民不是被处罚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申请强制执行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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