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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和宁医**限公司与淮安**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和宁医**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诉人淮安市和宁医**限公司申请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模机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并接受其工作安排。2013年8月7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被机器压伤右手。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遂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单位里有周**、王*等多名职工正在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该事实区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双方此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工资结算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其单位正常的工作时间,但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单位里有多名职工在从事相关工作,根据常理可以确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应该为工作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淮安市和宁医**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厂方规定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中午一个小时吃饭时间,原审第三人邵菊花发生伤害不在工作时间;2、厂方的车间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而是其闲谈场所,是受伤者蓄意违章,擅自进入生产区因过失自残造成意外伤害;3、原审第三人邵菊花已于2013年8月4日被除名,8月7日没有她的机位,根本不是工作原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淮安**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生产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邵菊花述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淮安**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245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邵菊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邵菊花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淮安市和宁医**限公司所称邵菊花系非因工伤原因、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因过失自残所致意外伤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和宁医**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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