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李**、赵**因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法院)错误执行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2014)盱法赔通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质证审理了本案。赔偿请求人李**、赵**,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吴**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赵**因诉被告盱眙贝**限公司和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盱**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盱眙贝**限公司欠原告李**、赵**168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2月28日前分期付清,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就余下全款申请执行;二、被告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李**、赵**于2013年10月9日向盱**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7日,盱**法院冻结被告盱眙贝**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因涉及被执行人盱眙贝**限公司在盱**法院的执行案件较多,在执行过程中,盱**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盱眙贝**限公司所有的30套商品房予以全部查封,查封后遂于2014年3月24日,对被执行人盱眙贝**限公司帐户上的200万元存款予以解除。2014年4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李**、赵**作出(2013)盱执字第1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盱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014年9月20日,赔偿请求人李**、赵**向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盱法赔通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李**、赵**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赔偿其损失11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第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的解释精神,予以审查立案:(一)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且经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权属的;(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的;(三)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本案中,盱**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作的(2013)盱执字第1607号执行裁定书,仅是对执行案件中本次执行程序性终结,而不是执行案件的实体性终结。赔偿请求人李**、赵**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向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所作(2014)盱法赔通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盱**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盱法赔通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盱

法赔通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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