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司与德**司常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货款40万元汇至德**司账上,要求对方发货,因德**司的法人代表苏**出差在外,介绍徐*处理该笔业务。同年1月19日,德**司将40万元货款汇给徐*,由徐*将煤炭装上船,运往淮安。201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了由徐*邮寄来的、毕**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200104140、发票号码为07247634-07247637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徐州**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6日证实为虚开。

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中**公司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淮安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司与毕**司无业务往来,徐*非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毕**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被告系淮**税局稽查局,在淮安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原告中**公司是否应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国**总局关于〈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2011年1月13日,原告中**公司将40万货款汇至德**司的账上,德**司又将货款汇给徐*,由徐*处理该笔业务,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了销售单位为第三方毕**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毕**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故原告中**公司从第三方毕**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德**司有业务往来,货款也是打给德**司的,德**司如何安排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交易买卖与票据相一致,不存在偷税的事实;2、上诉人经营一直守法,涉案票据业经淮**税局认证才将票据入账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徐**公司无业务往来,取得的4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进行认证没有过错,通过认证仅证实发票是国税机关发售并通过税控系统开具,用于抵扣税款仍应符合有关规定。3、守法经营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铁公司与徐**公司无业务往来,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为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总局关于〈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上**铁公司不得将4份发票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行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