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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范**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淮安市公安局清**局(以下简称清**局)国家赔偿一案,清**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浦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范**于2014年10月9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淮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范**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赔偿请求人范**和赔偿义务机关清**局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范**申请称:2011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治安大队民警王**等人,在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情况下,擅自进入赔偿请求人所开的科文网吧检查,声称发现网吧收费主机上安装免刷卡软件,未按规定当场出具扣押清单,将网吧的游戏服务器、监控、收费主机、光纤设备全部搬走。当晚,清**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赔偿请求人实施了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第7天办理了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以“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下达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在未查明赔偿请求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7天,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极大地降低了赔偿请求人的社会评价,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1、清**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被刑事拘留7天国家赔偿金1404.83元(200.69/日);2、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3、在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向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清浦分局辩称:1、赔偿请求人称我局办案部门在未出具检查任何手续即行进入网吧检查及在未查明其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实施7天刑事拘留等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局在办理该案中,履行了全部的法律手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适当,办案程序合法。2、案件侦查过程中,范**多次供认其安装EP2009免刷卡软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的赔偿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在网络监管工作中发现,赔偿请求人所开办的网吧管理系统中安装有EP2009免刷卡软件,遂指令清**局进行查处。清**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以范**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由,于当日21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4月15日,清**局经批准决定将范**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4月19日21时。4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清**局认为赔偿请求人范**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范**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范**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范**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清**局刑事拘留和扣押财产行政行为违法,清浦区人民法院以被诉行为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范**的起诉。范**不服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裁定。

2014年1月29日,清**局以范**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为由,作出浦*(治)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范**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月27日,清**局作出浦*(治)撤决字(2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5月13日,清**局以浦*(治)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7月13日,范**向清**局申请国家赔偿。9月13日,清**局作出浦*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请赔偿请求人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范**不服,申请复议。12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淮公赔复决字(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清**局在刑事立案后对范**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延长至七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后范**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上述事实,有赔偿义务机关所举证据:范**本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讯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条规定,刑事拘留赔偿以违法归责原则确定国家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刑事拘留赔偿不以实际拘留结果是否错误作为判断标准,而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实施拘留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范**经营的科文网吧安装有EP2009免刷卡软件,妨碍公安网吧管理软件的正常运行,逃避实名上网制度,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因范**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赔偿义务机关清**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对范**实施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赔偿义务机关清**局因特殊情况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对范**的拘留期限至2011年4月19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实施的刑事拘留并无不当。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清**局对范**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决定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这是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作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必要手段。赔偿义务机关清**局采取的拘留措施既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时间亦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实施的拘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赔偿请求人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的规定,不予支持。清**局作出的浦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淮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淮公赔复决字(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对范**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清**局作出的浦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适用《》第五条第(三)项明显不当,该规定系针对行政赔偿的免责情形,应予纠正。根据《》第十九条第(六)项、第第二款、第、第,《》第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浦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淮安市公安局淮公赔复决字(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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