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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黄营乡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营乡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21.91亩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有记载,但被告认为其中13.6亩土地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在其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上没有登记。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予以更正登记。被告2014年7月16日作出《答复》,认为13.6亩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尚需政府确权而不予变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予以更正登记。

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答复》行为违法:第一组:1、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2、原告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曹**委会补签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及涟**证处的《公证书》;4、2005年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5、本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1、1998年原告的《农民负担监督卡》;2、1998年12月30日原告农业税《收款凭证》。第三组:本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组:1、涟水县人民政府(2011)涟政行复(决)字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第五组:1、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书》;2、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将2005年错误的土地承包登记更正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一致的答复》;3、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涟政行复(决)字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原告承包了北荡13.6亩土地,种植一季秋豆后退耕撂荒。1999年4月,经村民组决定,将包括原告退包的13.6亩在内的65亩土地,以抓阄的方式重新分给本组五十多农户,原告户也参与抓阄,并分得1亩土地,且至今仍在耕种;2014年6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组张**户归还其北荡2.13亩的土地,但其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足以证明,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未实际占有,故被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1998年12月30日张**与新**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2、原告所在村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两份;3、本院(2014)涟大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上列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更正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原告未实际占有,被告所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被告农经站盖章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所登记面积与原告1998年承包土地面积不相一致,原告有权提起更正请求,故针对原告举证目的,其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其不具有物权属性,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因协议没有成立而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均属生效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原告申请更正登记一事的发展过程,但实体上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申请更正登记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该组中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行为,不作证据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4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属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以及原告庭审中对13.6亩土地曾被集体划分给各农户且其现在要求更正的土地在张**等四户实际耕种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原告并没有实际全部占有,存在权属争议,故其证明效力亦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包括座落于北荡13.6亩在内的21.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春,原告所在村民组对北荡13.6亩土地以及其他闲置土地重新划分各农户,原告户亦取得其中的1亩土地。2005年被告在完善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将北荡13.6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原告认为,该登记内容与其持有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不一致,遂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被告予以更正登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户没有实际占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变更的《答复》。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5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涟政行复(决)字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自原告2011年2月24日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至被告2014年7月16日作出《答复》期间,原告一直就被告是否履行更正职责、履行职责是否正确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亦于2014年6月25日以同组村民张**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返还北荡13.6亩土地中的2.13亩土地。同年9月12日,本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实际取得、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4)涟大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7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农经部门存留的原告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登记的内容与原告目前持有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亦有对原告的变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的法定职责。但因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13.6亩土地在1999年春已被本组分给其他农户耕种,原告也未全部占有,且原告与同组张**农户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已为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被告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将2005年错误的土地承包登记更正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一致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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