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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涟水县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被告涟水县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控告,请求被告对黄营乡人民政府故意违法行政、利用职权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实施监察,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不但没有依法实施监察,反而违反程序,将原告控告的事项交由黄营乡人民政府自行处理,故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黄营乡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监察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0日原告请求对黄营乡人民政府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监察的《申请书》及国内挂号函收据;2、涟水县人民政府(2011)涟政行复(决)字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5、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涟政行复(决)字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涟政行复(决)字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8、2009年4月20日黄营乡曹*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黄营乡政府有违法行政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属于行政监察职责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监察局辩称,2014年4月上旬至5月上旬,张**先后三次到我局信访室,并邮寄《申请书》给我局,要求我局督促黄营乡人民政府及时答复其申请事项。我局信访室工作人员接待了张**,并多次电话与黄营乡乡长吉爱国、负责党风廉政工作的乡副书记薛**、宣传委员穆**等人联系,要求黄营乡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履职,答复申请人。2014年7月2日,我局向黄营乡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其对张**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处理。7月15日,我局又约谈黄营乡主要领导,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尽快答复。7月18日,我局工作人员和张**进行了谈话,向其通报相关情况,告知其黄营乡人民政府将在近期内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张**当时也表示只要求我局督促黄营乡人民政府及时依法答复,没有其他要求,并对我局履职情况表示满意。2014年7月16日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张**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在7月下旬将《答复》送达张**。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被告已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中国电**涟水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详情单;2、2014年7月2日被告发给黄营乡人民政府的《函》;3、2014年7月15日被告约谈黄营乡主要领导的《约谈记录》;4、2014年7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张**的《谈话笔录》;5、2014年7月16日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所作出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监察职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监察职责的事实,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7是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黄营乡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职权履职等情形;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与黄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沟通,约谈主要领导并以书面形式要求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黄营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对张**2011年2月24日的申请事项再次作出《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黄营乡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请求对其2005年的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进行更正。因黄营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超越职权履职等情形,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黄营乡人民政府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监察。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多次与黄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并在2014年7月2日,向黄营乡人民政府发送书面《函》,要求该乡对张**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处理。同年7月15日,被告又以约谈的方式,对该乡主要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尽快作出答复。7月18日,被告将上述情况以谈话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其监察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黄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2011年2月24日申请的事项再次作出《答复》,并在2014年7月21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控告或举报,被告作为县监察机关亦具有查处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通过发函形式及谈话方式分别作出责令黄营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当面批评该乡主要领导的处理,且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涟水县监察局对黄营乡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实施监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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