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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办公室与盱眙金诚房**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盱眙**办公室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适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盱眙金诚**有限公司作出盱防征决字(2015)第1号决定书,决定: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征收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易地建设费余款254.4348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办公室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商务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盱眙金诚**有限公司建设的新**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应少于3568平方米,后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交人防易地建设费404.4305万元,扣除已交的150万元,还应补交人防易地建设费254.4305万元。申请执行人盱眙**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适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盱眙金诚**有限公司作出盱防征决字(2015)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征收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易地建设费余款254.4348万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盱眙金诚**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盱眙**办公室申请执行的盱防征决字(2015)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盱眙金诚**有限公司征收的2544348元异地建设费余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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