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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盱城镇政府、第三人盱眙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日16日向被告盱城镇政府、第三人盱眙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

被告委托代理人葛**、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1、2007年12月9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由时镇人大主任、副镇长两人组织几十人将原告一宅三户292.27平方米居住房强行拆除并抢走了室内的物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县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却委托盱眙**证中心对原告的住房进行评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评估程序违法;3、被告已给予原告的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要求依法重新给予补偿安置。

原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院(2008)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3、盱眙**证中心证明;4、原告与盱**访办签订的协议书(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5、被搬走物品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盱城镇政府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早在2008年7月2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向盱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市中院指定金**院审理,同年9月10日金**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淮**院。同年11月10日,淮**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同时被告又按政策安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信访再次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盱眙南苑新城小区为原告提供9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车库一间,同时又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安置费6万元。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恳请盱眙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盱城镇政府为证明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院(2008)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金**院(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3、淮**院(2008)淮中行终字第009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4、淮**院(2009)淮中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盱眙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原告苏**此次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与被告行政赔偿一案早已终结。2008年9月10日,金**法院以(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淮**院二审驳回,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法律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又不服向江**高院申请再审,在高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等事宜与盱眙**信访维稳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非常满意为由,撤回了再审申请,承若不再申诉上访。

此次原告的起诉的诉求仍然是案件审理终结前的诉求,实际上仍然是对原一审、二审、再审终结的结果不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诉权,无理缠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盱眙开发区管委会为证明原告苏**1、重复诉讼;2、原告诉求通过信访程序已终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盱城镇政府《关于毛营村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盱眙县政府《关于对苏**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3、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苏**的复核意见书》;4、原告与被告信访稳定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5、江**院(2011)苏行监字第003号终结复查通知书;6、原告领条;7、金**院(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8、淮**院(2008)淮中行终字第009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9、淮**院(2009)淮中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于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第三人提交1-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得到合理的补偿,不能确认第三人委托房屋拆迁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程序违法。本院对原告苏**提交1-4份证据、被告盱城镇政府提交的1-4份证据、第三人盱眙开发区管委会提交1-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盱城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盱城镇政府按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赔偿所拆房屋损失;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淮安市中院以“盱眙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裁定该案由金**法院管辖。经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盱城镇政府强制拆除苏**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因原告苏**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盱城镇政府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拆除,故被告拆除原告的居住房屋行为违法,但苏**已于盱城镇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并安排了宅基地,同时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盱城镇政府赔偿原告衣物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8年10月10日向淮安市中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0日,经淮**院审理,作出(2008)年淮中行终字009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7日,原告苏**以盱城镇政府只对其子苏*进行安置,没有对其本人及苏爱波一家进行安置,补偿显失公平为由向淮**中院申请再审,并提出“放弃原先安置,给予1085727.58元的赔偿费用”的要求。经淮**院听证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苏**代表家庭与被申请人盱城镇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盱城镇政府又按政策规定为该户安排了宅基地,苏**要求另外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淮**院以(2009)淮中行监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再次不服,向江**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此期间,由盱城镇政府为苏**在南苑新城小区提供92平方米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补偿安置费人民币6万元。原告以非常满意为由向江**院撤回再审申请,表示不再申请再审及申诉上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在本次诉讼中所涉及到被拆房屋行为违法以及补偿、赔偿、物品损失、重新安置、评估程序违法等问题,历经2008年、2009年、2011年一审、二审、再审、江**院复查等程序终结。金**法院、淮**级法院、江**院以相应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江**院复查通知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信访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兑现到位。故原告此次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房屋被拆迁时搬走的价值23600元的物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委托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程序违法,因在一审、二审、再审终结程序中涉及,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审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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