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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正好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正好与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截留拆迁补偿费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好,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盱眙县为整合经济开发区,将原告136.22平方米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和其他拆迁户一样,实行宅基地安置,被安置在盱城镇新湾村东苑小3-16号,而被告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费时截留6607.2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合法财务票据。现要求被告返还被截留6607.20元及利息30888元。综上所述:被告安置原告宅基地建房合法,原告取得东苑小区宅基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管理法》,被告截留原告安置补偿费6607.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截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返还截留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6607.20元及利息308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此事项要求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我镇截留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费无事实依据。2002年期间,因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建设,原告座落在盱眙县毛营村的房屋被拆迁,按当时拆迁政策,在盱城镇新湾村东苑小区安置一块宅基地给原告建房,按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缴纳相关税费5412.40元。具体明细为:1、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苏价(1998)286号和盱政发(1994)52号文件,按照3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3960元,因原告是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予以减收,实收费用3125.20元。2、为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盱眙县国土局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收取相关费用1711.20元。3、盱**税局收取的建筑营业税576元。而且,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早已办好,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怠于领取相关证件。且第一次庭审证据说明原告和朱**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朱**在委托权限内领取相关房屋补偿款项应视为原告的自身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对此持有异议应当以朱**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二、盱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上述5412.4元费用分别由盱眙县住建局、国土部门、税务部门收取,我镇并未以任何名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原告认为上述相关部门收取相关税费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原告应当以上述部门为被告提起相应的诉讼,而不是起诉答辩人。三、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盱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上次诉讼完全一致,明显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1、原告按拆迁政策规定取得宅基地后,办理相关证照负有缴纳相应税费的义务,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收取原告相应费用并无不当。2、我镇既未收取原告税费,也未截留原告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确认我镇截留拆迁补偿款违法并返还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关于盱城拆迁户建房手续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盱眙县人民政府文件盱政发(1994)52号复印件1份;3、盱眙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盱眙县住建局为原告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原告相应规费的事实。4、关于盱城镇拆迁户用地费用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5、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6、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7、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8、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收取原告相应规费的事实。9、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盱眙县地方税务局收取原告应当缴纳的相应税款的事实。10、盱眙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11、原告行政诉讼状复印件1份;12、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撤诉后重复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以证明被告未截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出具原、被告第一次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因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建设需要,原告座落在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的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政策规定,被告在盱城镇新湾村东苑小区给原告安置一块宅基地建房。按相关规定,原告因建房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营业税应缴纳相关税费5412.40元。此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其委托朱**到被告处领取了拆迁房屋补偿款。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后,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至今未领取。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要求确认被告截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返还截留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6607.2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适格于2015年3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正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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