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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盱眙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祥林不服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与盱眙县仇集镇人民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应诉、举证、答辩。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加勇,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严**、李**,第三人盱眙县仇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祥林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与盱眙县仇集镇下属单位农业技术服务站签订了承包仇集镇黑头港荒山果林承包合同,并于1996年至2009年向该站缴纳了承包费,每年为12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和盱眙县林业局给原告办理了林业证。2010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注销了原告的林权证。原告对被告这种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损坏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感到痛恨。望法院能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林权证的决定,恢复原告的林权证,还原告公道。

原告为证明被告注销原告持有林权证的决定错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的(2010)113号《县政府关于注销平*林林权证的决定》;2、盱眙**员会送达回证;

3、1996年1月1日与仇集**务站签订的承包黑头港荒山的果林承包合同;4、上交仇集**务站收据;5、被注销的11亩的林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平**获取的涉案林权证不合法。2005年8月,仇集**务站技术人刘**为尽快完成办理林权证任务,违纪编造平**与仇**业站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3亩、8亩两份虚假合同,仇集镇政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平**上报了办证申请。案发后,经办人刘**因违纪行为受到了仇**党委给的予警告处分。被告**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决定对原告平**持有的盱林证字(2005)第007201号林权证予以注销,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县政府关于注销平**林权证的决定》原告在8月20日已知悉,一直到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期限。综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注销原告持有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

1、2009年3月31日,盱**纪委与原仇集镇原林业站站长张**的谈话笔录;2、2009年3月31日,盱**纪委与原仇**业站技术员刘**的谈话笔录;3、2009年4月2日,盱**纪委与原仇**业站技术员刘**的谈话笔录;4、2009年4月2日,原仇**业站技术员刘**的检查;5、2009年4月15日,盱眙**纪委调查组《关于仇**农技服务站刘**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6、2009年4月26日,中共仇**农技党支部《关于给予刘**同志警告处分的决定》;7、2009年4月25日,中共**员会《关于给予刘**同志警告处分的批复》;8、2009年4月13日,《关于刘**同志违纪事实的见面材料》;9、2010年8月9日,盱眙**员会《关于请求注销林权证的报告》;10、2010年8月12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关于注销平*林林权证的决定》;11、盱眙**员会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为:

1、原仇**业站技术员刘**违纪编造的1993年12月30日,平祥林3亩与8亩果林承包合同;2、原仇**业站技术员刘**违纪编造的2005年8月26日平祥林3亩、8亩江苏省林权登记表。

(上述证据均复印于原件)。

第三人盱眙县仇集镇人民政府述称,2005年8月,县林业局开始发放林权证,我镇农技服务站技术员刘**在为原告平**与另一位荒山承包人邹**两户申办林权证相关手续中,没有按照程序办理,任意编造平**户和我镇林业站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3亩、8亩二份虚假的荒山承包合同,造成平、邹两户地界划分不清形成长期纠纷。原告盱眙县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注销原告林权证的决定有理有据,是正确的。原告在事隔近五年时间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期限,同意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

第三人为证明述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仇**业站技术员刘**违纪编造的1993年12月30日,平祥林3亩8亩果林承包合同;2、1996年1月1日原告与仇集**务站签订的承包黑头港荒山6亩的果林承包合同(上述证据均复印于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出具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于被告与第三人出具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刘**违纪编造合同不存在,合同上没有刘**的名字,注销林权证存在问题,刘**的行为是为了仇集镇能多拿点育林基金。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日,原告平**与盱眙**业工作站(现更名为盱眙县仇集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签订了黑头港林果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面积为6亩,四至范围明确,发包时间20年,即从199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平**每年上交管理费120元。

2005年8月,盱眙县林业局在全县开始办理发放林权证书,要求全县承包荒山农户必须具备荒山承包合同方可申请办理林权证书。当时,仇集镇林业站负责具体办理林权证的工作人员刘**。刘为了尽快完成此项任务,在审查仇集镇霖治村平*林、邹**两户申请办证相关手续时,没有依程序查找两户承包荒山的原始合同和登记台帐,也没有到实地丈量面积和勘查两户承包地的界址,仅凭两户口述,主观臆断,随意编造了平*林户和仇集镇林业站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3亩、8亩荒山虚假果林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共多出5亩地的虚假亩数并以此合同填写了登记表,为平*林办理了编号为:C3200247786号林权证。此后,平、邹两户为承包地界划分不清而形成长期纠纷,邹**因此事多次上访。2009年3月,由盱眙**察部门牵头,县林业局、仇**纪委参与的调查组,对刘**在为平、邹两户办理林权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后,认定刘**在为平*林户林权登记确认过程中工作失职,随意编造虚假合同,造成平、邹两户为承包林地而发生纠纷。2009年4月,经仇**党委批准,农技党支部给予刘**党内警告处分。2010年8月9日,盱眙**员会委将此情上报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同年8月2日被告下发盱政发(2010)113号《县政府关于注销平*林林权证的决定》。同月12日县农委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平*林。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仇集镇政府根据原告平**的申请,经实地勘查后上**农委批准,被告为原告核准并办理了8亩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平**于2010年8月20日在接到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政府关于注销平**林权证的决定》后,对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时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承担其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审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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