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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淮阴住建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阴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陈**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按**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布的信息已在该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

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开。

被告向法庭陈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其提供淮阴区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内容。同年11月24日,被告答复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布的信息已在该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由此可见,被告有该信息但不提供给原告(原告非该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原告认为:1、据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处有且是公开义务人;2、淮阴区银川路北延项目涉及资金数亿元,是本区公民的切身利益,作为本区公民的原告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是否公布了、公布了什么、有无弄虚作假等有知情、参与、监督等权利;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由此可见,该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信息范围;三、原告居住的地方应属城乡结合部,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之事不可避免。因此,需要提前了解、学习、研究有关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的政策及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所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参与、监督及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等权利。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淮阴区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内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2、一份说明,证明原告依法有权获取该信息,系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3、相关法规,证明我申请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阴住建局辩称:1、原告非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被告无义务单独向其公开公布该涉案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结果。2、原告诉求的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结果,按房屋征收程序已在规定期限内将分户补偿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图片反映了银川路北延项目征收地块协议公示情况,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具有关联,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对其申请的信息依法予以答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答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举证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个说明,不能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举证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以证明原告的信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相关法规、文件,不能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实为原告诉讼的法规依据,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不属于淮阴区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地块范围内的被征收人。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公民知情权等”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提供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内容。

同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进行了答复。内容为:按**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布的信息已在该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

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提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提供银川路北延项目(长江东路至淮河路段)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内容”。被告庭审答辩认为“原告非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无义务单独向其公开公布该涉案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结果”,实属房屋征收分户补偿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

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填写所需信息用途为“公民知情权等”,该用途本身并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情况与原告生产、生活发生联系,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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