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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淮阴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太阳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向金太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钟**,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阴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没有证据证明王*的耳聋与十八台机器同时鸣叫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伤。经集体研究决定,王*同志的耳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首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体温单复印件、参保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工友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被告对原告的材料研究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组:1、被告在淮安市疾控中心调取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及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说明、淮**控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实,第三人在接到疾控中心通知后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淮**控中心依法对原告工作场所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原告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噪音的职业危害。原告在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中未陈述18台机器同时警报的情况;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述工作场所与其实际工作场所不一致,用人单位出具的说明中叙述其工作场所是铸锭炉区,而不是诉状中所述的铸锭车间出炉区。2、淮**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开庭审理王兵**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开庭笔录》第四页,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第三组证据是淮**院病历一份、高压氧舱治疗记录一份,治疗时间是4月2日,与其所述受伤时间3月30日有矛盾。3、在上次审理中,当时原告说对《质量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陈述自己的工作场所是铸锭车间炉区,而本次行政诉状中原告陈述自己工作场所是铸锭车间出炉区。4、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第三人现在负责人吴**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该企业目前运营正常,但是运营团队变了。

第四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情况,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原告关于工作岗位的叙述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所述18台机器同时轰鸣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耳聋与工作的关系,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金太阳公司车间出炉区工作时,因18台机器报警器突然鸣响,导致原告左耳全聋,右耳听力下降,淮阴**法庭2012年2月24日的庭审中出炉区班长徐**及工人吴**已出庭证明上述事实。2011年6月,经检测,金太阳公司铸锭车间出炉区车间的噪声为85.7,不符合GBZ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的要求,该结果还是没有开警报器时的噪声。2011年8月19日,金太阳公司因车间噪声太大未对工作佩戴耳塞等安全防护措施被淮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综上,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发生事故后淮安**控中心对第三人铸锭车间噪音采样,结果原告上班车间噪音结果不符合标准。这是该车间18台机器没有同时鸣叫的噪声,而原告发生该起事故是在该车间18台机器同时鸣叫的情况下造成的。2、淮阴安监管罚(201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由于第三人公司违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被处罚一万元,就是因为该车间噪音太大,严重影响职工健康,也证明原告在该车间出炉区上班,由于18台机器同时鸣叫导致原告耳朵被震聋的事实。

第二组:经本院同意,原告申请的徐**、吴**、李*三位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徐**,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503112319,原金太阳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安庄2组。

徐**证明的主要内容:2011年3月30日,我和王*、吴**在金太阳公司铸铁出炉区上二班,时间从晚上8时到第二天8时,结果我们还在上班过程中,大约凌晨6时许,突然出现了18台机器同时报警,快下班时候,我提高嗓门喊王*,喊了三声他才听到,我问他耳朵是不是聋了,怎么听不到说话,王*说:“我没听到”。

证人吴**,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205247151,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四组18号。

吴**证明的主要内容:2011年3月30日,我和班长徐**、王*,在金太阳公司铸锭出炉区上二班,时间从晚上8时到第二天8时,结果我们还在上班过程中,大约凌晨6时许,突然出现了18台机器同时鸣叫,响声过后,我提高嗓门喊王*,他才听到,我问他耳朵是不是聋了,怎么听不到说话,王*说他耳朵疼,后来就请假回去了。

证人李*,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903201519,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谷庄29号。

李*证明的主要内容:2011年3月30日,我和班长徐**、王*,在金太阳公司铸铁出炉区上二班,时间从晚上8时到第二天8时,结果我们还在上班过程中,大约凌晨6时许,突然出现了18台机器同时鸣叫,响声过后,到下班的时候我去叫王*下班,他没有反应,第二天他请假了,听说他去医院看耳朵了。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阴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王*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遂将《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公告送达第三人。受理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二、原告请求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所谓18台机器同时报警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而在法院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害时是2011年4月2日,明显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友证言,也是事先打印好让工友签名的,没有证明力。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淮安**控制中心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经检测,金太阳公司生产车间噪声不符合职业危害范围。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能证明该企业职业危害防护不到位,有待于整改。综上,原告至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耳聋跟机器鸣叫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被告调查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申请无事实依据。而且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没有18台机器同时鸣响,同时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申请。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疾控中心的《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检测结果显示铸锭车间炉区西、东、中区均不超过85dB(A),出炉区85.7dB(A)超过限值。原告在民事诉讼中陈述自己在炉区工作,本次行政诉状中陈述是在出炉区工作,这是矛盾的。原告对工作岗位的表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申请表、身份证、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发生伤害的时间,入院记录第9行明确证明患者于4日前有耳聋现象发生才入院治疗,能够印证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对证明、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位工友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申请表、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记录、入院记录无异议,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无明显诱因性左耳听力下降,这个可以排除原告是在第三人公司因机器鸣叫引发的听力下降;证明、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工友的证明是虚假的,描述与住院记录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关联性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检测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铸锭车间出炉区噪音不符合工作场所的噪音范围,这种检测结果是在该车间18台机器没有同时鸣叫的情况下都不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要求,那么18台机器同时鸣叫的声音足以将常人的耳朵震聋,王*的耳朵震聋足以证实是在第三人的场所工作时导致。炉区和出炉区属于一个工作场所,统称铸锭车间。原告的诉状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定书所书写的,证人今天也会出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已经重组,所以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可能不清楚。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理由有异议,劳动争议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了原告在第三人车间上班,原告已经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凌晨6点左右上班期间受伤,原告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条的规定。证人在小营法庭确实出过庭的。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第三人车间,如果当时确实是因为18台机器受伤,他应该在就诊时候或者民事诉讼中表述出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1、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检测报告是出炉区的噪音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而原告的工作场所是炉区,不是出炉区;这份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18台机器同时鸣叫的事实。2、处罚决定只能说明第三人对工作场所的职业防护不到位,不能证明噪音导致了原告的耳聋,该决定书也没有原告所述18机器同时鸣叫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1、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工作的场所不区分炉区和出炉区,却以出炉区的噪音来认定,这个是矛盾的,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在出炉区工作,第三人也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8台机器同时轰鸣;2、安监局的处罚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长期连续的噪音超标,也不能证明对在公司上班的人都有噪音伤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的目的。

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质证称三位证人叙述的机器鸣叫台数不一致,充分说明机器鸣叫的事实不清;对工作岗位的描述也不一致;对王*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叙述亦不一致。综上,机器鸣叫事实不存在。王*耳聋耳鸣跟工作场所的噪音无关。本院认为,三名证人证言涉及2011年3月30日的若干台机器同时鸣叫造成原告耳聋无其他证据映证,且对有关细节表述各异;其次,与原告本人2011年4月6日的入院记录中“患者4日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左耳听力下降……”之间在出现耳聋原因上、时间上均存在矛盾,故证人证言内容及证明目的无法采信。

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所说的出炉区就是原告上班的地点,原告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中并不知道出炉区和炉区的区分,该区分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出的划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出炉区上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原职工。2011年4月3日,原告因听力减退至淮**阴医院诊治,病历记录:左耳听力减退2天;前天起左耳听力减退,有时伴眩晕等;诊断为“左耳突聋”。同年4月6日入院治疗,其中入院记录病史记载:患者4日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左耳听力下降,伴耳鸣等;初步诊断:左耳突发性突聋。经治疗“听力稍有好转”,于同年4月15日出院。2011年5月9日,原告王*向淮安**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同日,淮安**控制中心向第三人公司发出《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同年5月30日,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叙述原告于2011年1月调入铸锭炉区工作。同年7月5日,淮安市**控制中心作出(劳)检字第201100549号《质量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铸锭车间出炉区等地点的噪声结果不符合GBZ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的要求。检测报告还显示铸锭车间炉区西、中、东三个地点噪声结果未超出噪声限值85dB(A)。2011年8月19日,金太阳公司因未对工人佩戴耳塞等违法行为,被淮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2012年2月24日,原告王**被告金太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小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在淮**院住院病历、高压氧气治疗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市一院住院证、听力检查、测试报告等。

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其申请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淮阴区职工社会保险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淮**保处出具的金太阳公司为王*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处**阳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工友徐*和吴**签名的证明复印件等。原告在申请书中叙述自己于2011年3月30日,在金太阳公司车上班期间,因18台机器报警器同时鸣叫,导致左耳全聋,右耳听力下降。

同年12月9日,因第三人公司歇业,被告向第三人公司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4日向第三人公司公告送达该通知书。

2014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至第三人公司调查。经询问总经理吴**,其证实:王*工伤情况不清楚,现委托律师负责;公司一直停产至2014年3月,才开始生产;公司挂原企业名称,原因是原企业固定资产被法院查封,现在生产经营的项目与原企业一致;对2014年3月份之前产生的事情,不在现公司运营团队处理范围。

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的耳聋与十八台机器同时鸣叫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出现的耳聋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原告王*提交的诊疗材料,并到第三人公司了解情况,调取了相关《质量检测报告书》和《庭审笔录》,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没有充足的证据能相互映证“十八台机器同时鸣叫”且王*的耳聋与“十八台机器同时鸣叫”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淮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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