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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平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0000057号《协议》继续履行。将原协议中淮涟小区3号楼303室的83.52平方房屋调整为该小区6号楼501室89.52平方的房屋;将其中东城美居A6号楼607的75.32平方的的调整为该小区C7号楼104室98.23平方米的房屋。协议中淮涟小区的4号楼301室101平方房屋不变。二、补偿周*平物品等综合损失8.5万元。三、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0年9月7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按204平方米为准计算过渡费用;自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3年3月21起按照2005年航拍图确定的有效面积计算过渡费用,直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结算。结算至2014年12月底合计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95443.2元(被拆除房屋按268.8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12元计算补助费用,直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截止)。以上涉及的补偿款8.5万元、协议中确定的给予原告的货币补偿10333.01元以及结算至2014年12月底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95443.2元均汇至法院账户,该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法院账户,由法院转交与周*平。2015年1月以后的过渡费用另行计算,过渡费用至新渡乡政府领取。四、原告将所有涉及房屋被拆除所引发的各类案件向法院予以撤诉,停争息访。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房屋拆除补偿再无其它争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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