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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开春、刘**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刘**要求撤销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盱眙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冀,被告盱眙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福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和《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盱政发(2007)43号),你单位申请交付使用的金源花苑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房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36089.56平方米,总栋数7幢,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备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第19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房屋购买装修后发现,每当雨天或潮湿季节,墙壁和天花板上霉菌滋生,其原因可能与居住楼房与临近楼房之间的一条10厘米的大缝隙有关。如此重大的工程质量问题为何能通过验收?根据原告了解,江苏金**有限公司所建金源花苑并未经综合验收。而被告在金源花苑未经综合验收的情况下违法给金汇**有限公司办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致使金**产公司开发的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得以入市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原告许开春、刘**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F-2000-0170复印件1份;3、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1份;5、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辩称:一、我局出具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淮政发(2006)123号)以及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盱政发(2007)43号)对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经规划局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出让条件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三)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供水、排水、道路、燃气准予交付使用证明,未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证明,以及拆迁安置落实等的证明文件;(四)相关部门出具的供暖、供热水、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五)供电公司、通信运营商、广电**中心出具的供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六)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七)林业局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文件;(八)人防办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九)环保局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文件;(十)质监局出具的电(扶)梯验收报告和特种设备登记证;(十一)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备案证明文件和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十二)竣工房屋测绘成果报告。2012年8月8日江苏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请求办理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小区8号、13-15号、17-19号七栋楼项目交付手续。经我局审查,江苏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市、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上述要求,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符合备案条件。据此,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江苏金**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我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涉案工程局部墙体开裂,工程质量不合格;二是建筑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不具备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1、关于墙体开裂问题。原告诉称的墙体开裂,是涉案建筑工程局部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居住使用安全、可以通过后期维修的方法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涉案的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也不防碍建筑工程质量的整体检测认定。而且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涉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的情况说明对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予以确认。2、关于涉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问题。2010年5月,涉案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后提出了工程竣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此实施了监督,其中基础、主体等均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于2012年5月8日组织了设计、施工、监理、勘探等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文件。由于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产生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单位拒不配合在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上盖章,导致无法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因此,涉案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仅仅因为施工单位的不配合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无法开具。本着切实解决广大业主办证需求以及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盱眙县人民政府(2012)05号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在开发单位缴纳了162.15万元质量监管保证金的前提下,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作出“视同已质检备案,予以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因此,金源花苑小区已经视为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我局对此予以确认并无违法、违规之处。

综上所述:1、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建筑工程局部质量瑕疵,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的认定。2、江苏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我局据此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并无不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和依据:

1、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及通知附件(一、二)(淮**(2006)123号复印件1份;2、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及通知附件(一、二)(盱**(2007)43号)复印件1份;3、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表复印件1份;4、盱眙县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复印件1份;5、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6、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7、金源花苑1号、8号-19号楼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供水准予使用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9、小区配套燃气工程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10、城市排水许可证复印件1份;11、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承诺书复印件1份;12、拆迁安置落实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13、关于小区供暖、供热水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4、小区通讯配套设施验收交付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15、有线电视配套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1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备案表复印件1份;17、绿化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18、人防工程建设证明书复印件1份;19、关于金源花苑工程道路符合使用要求的证明复印件1份;20、关于供电设施通过验收的说明复印件1份;2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复印件1份;22、关于小区电梯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3、开发项目物业管理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24、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复印件1份;25、关于金源花苑8号、13号-15号、17号-19号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公示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26、交付使用备案证明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苏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申请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26份证据,能认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工作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事实经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5份证据,证明原告许开春、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许开春、刘**与江苏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第19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装修后,遇雨天或潮湿季节,出现墙壁和天花板上霉现象,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行为违法。2012年8月8日,江苏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请求办理由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5号、17号-19号七栋楼项目交付手续,并提供如下材料:1、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表;2、盱眙县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3、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4、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5、金源花苑1号、8号-19号楼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情况说明;6、供水准予使用验收证明;7、小区配套燃气工程备案证明;8、城市排水许可证;9、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承诺书;10、拆迁安置落实证明文件;11、关于小区供暖、供热水情况说明;12、小区通讯配套设施验收交付使用证明;13、有线电视配套工程验收证明;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备案表;15、绿化竣工验收表;16、人防工程建设证明书;17、关于金源花苑工程道路符合使用要求的证明;18、关于供电设施通过验收的说明;1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20、关于小区电梯情况说明;21、开发项目物业管理验收备案表;22、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书;23、关于金源花苑8号、13号-15号、17号-19号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公示及承诺书。经被告审查,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符合备案条件。据此,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向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颁发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侵犯了其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履行了法规规定的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工作的工作。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其房屋出现墙体开裂问题,说明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中整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开春、刘**要求撤销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开春、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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