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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等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杨**、杨**、杨**与被告盱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盱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城镇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与被告盱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王**、杨**、杨**、杨**诉称:1、2010年3月21日,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编号010136号《拆迁通知书》,由盱眙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大桥路整治》项目,作出行政许可,有盱政发(2010)136号文件,证实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实。2、2012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不识字的原告杨**在协议上按了手印,拒不将其协议交给原告,其协议无杨**的签名,是行政机关单方保存的单方协议,显失公正,依法不能生效。3、2012年5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拆除了原告经营煤球厂的房屋面积56平方米、经营采石厂的房屋面积71.92平方米、住房面积76.58平方米,将原告的3万立方米石块推毁,每立方米石块价值50元,强占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347.94平方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将拆除原告的私房面积204.5平方米的私房和使用面积374.94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推毁其3万立方米的石块损失费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盱城镇政府辩称:一、盱眙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结予以驳回。原告杨**等诉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盱眙县人民法院以(2013)盱行赔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等的起诉。原告杨**等不服向淮安**民法院上诉,经淮安**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杨**等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县人民法院现再次受理此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方杨**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依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即使原告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也无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原告诉称其经营煤球厂的56平方米房屋、经营采石场的71.92平方米、76.58平方米住宅房被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但该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点规定,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但到目前为止,原告诉称房屋被拆除尚没有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次,实际上原告杨**的房屋拆迁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杨**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方在宣化人家3栋1单元302室,不存在房屋被行政强拆之说,同时也无从谈起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起诉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5)点规定。因此,原告方至少已有两个方面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三、原告方不存在财产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根据原告方*称,盱城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了编号为010136号《拆迁通知书》之后,在2012年5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不识字的原告杨**在协议上按指印,实际原告杨**按印,孩子代签字,家属王**也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协议的签字行为属于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之处。房屋的拆除是在达成协议基础上的拆除,没有也不存在财产权益损害之说。综上所述,1、原告杨**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杨**既没有利益受损的事实,也没有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更没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被告盱城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盱眙县房屋拆迁协议书(杨**)复印件1份;2、土地使用权证(杨**)复印件1份;3、房屋产权证(杨**、王**)复印件1份;4、杨**户装修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表复印件1份;5、盱眙县房屋拆迁协议书(杨柳成)复印件1份;6、杨柳成户装修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表复印件1份;7、房屋产权证(陈**、杨*文)复印件1份;8、土地使用权证(杨*文)复印件1份;9、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10、证明复印件1份;11、承诺书复印件1份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盱政发(2010)136号盱眙县人民政府文件;3、010136号拆迁通知书,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4、陈**、杨**房屋面积71.92,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面积的事实;5、杨**房屋面积,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面积的事实;6、王**石子加工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采石厂的事实;7、王**淮安市民用煤成型加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煤球厂的事实;8、行政赔偿申请书仅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未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赔偿的事实。

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及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8份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拆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盱眙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盱城镇、盱眙县马坝镇下发盱政发(2012)136号文件。同年3月31日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安置中心向原告作出编号为010136号拆迁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杨*荣户: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县政府决定实施“大桥路整治”项目。你户房屋在工程建设范围内,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1、该建设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安置中心。2、拆迁赔偿与安置:按**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盱眙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盱政发(2004)101号文)、淮**(2006)57号、盱**(2006)83号、盱**(2008)20号文件规定执行。3、拆迁时间:自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进行实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落款为: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安置中心。日期为: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并加盖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安置中心公章。此后,原告与拆迁部门达成了拆迁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依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赔偿义务机关的事实证据。本案中,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中第(4)、(5)项的要求,故原告杨**、王**、杨**、杨**、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王**、杨**、杨**、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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