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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正好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正好不服被告盱城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盱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城镇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好、被告盱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告将毛营村村民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宅基地安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拆迁程序、安置政策、安置对象等信息依法进行公示,剥夺了原告及其他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毛营村拆迁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信息是被告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能公示毛营村拆迁安置的具体信息,应当认定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1、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公开毛营村拆迁安置宅基地座落明细具体信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盱城镇政府辩称:1、就原告姜正好的申请,我镇已有专人予以答复。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3、本案所涉及的毛营社区已划归盱眙经济开发区,我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盱城镇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盱**(2012)101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将盱城镇太和社区等7个社区、行政村(开发区内)划归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盱城镇太和社区等7个社区、行政村(开发区内)划归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但尚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文。

经庭审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答复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毛营村拆迁安置明细表。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而本案是因为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答复引起行政诉讼的。被告辨称已由专人予以答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太和社区已于2012年7月23日划归盱眙经济开发区,但尚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文,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二、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姜正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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