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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书中无需写明案件事实,并经盱眙**办公室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胡**房产、地产、动产、附属设施、安置费、搬家费等一切损失2489387.83元,于2014年7月3日前付清。

二、原告胡*安置换大明居商贸城7号楼1207室101.81平方米房屋,置换房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520元计算,由原告支付该房款或者从赔偿款2489387.83元中扣除,具体由盱眙**办公室主持签订协议并负责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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