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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田站与丁**、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3年12月8日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夏田战、丁**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3)第09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夏田战征收社会抚养费45856元,对丁**征收社会抚养费5732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丁**未经批准于2013年11月5日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夏**征收社会抚养费45856元,对丁**征收社会抚养费57320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夏**、丁**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夏田战征收社会抚养费45856元,对丁**征收社会抚养费5732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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