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左**、张**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张**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由淮安**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为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表示放弃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被告清浦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左**、张**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发布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文庙三期地块文渠河以北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左**、张**的房屋和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98.64平方米。本次征收选定了江苏先**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先河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本次征收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依法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后经多次协商,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为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张**、左**名下的位于淮安市安邦小区3号楼101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为:1、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541040.4元;2、房屋生活配套设施、装潢、附属物花草树木补偿款计人民币93120元;3、搬迁补助费计人民币35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5918.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40428.8元,实行一次性支付。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文庙三期安置小区11号楼3403室99.5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差额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张**、左**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于征收部门,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淮安市“十二五”规划(节选);2、淮安市**浦分局《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3、淮安市**浦分局《关于确认文庙三期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回复》;4、淮安**委会《关于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的审查决议》(淮**(2009)43号文件);5、淮安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文件;6、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中心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淮政发(2013)1号)。以上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文庙三期地块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纳入市政府旧城改造项目并经淮安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事项的。

第二组:文庙三期被征收房屋图片八张,证明涉案的文庙三期项目区域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

第三组:《关于明确市、区房屋征收有关职责分工的备忘录》,证明文庙三期项目地块的责任主体为清浦区人民政府。

第四组:《房屋征收委托书》、《房屋征收调查公告》,证明清浦区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淮安市**收办公室对涉案文庙三期项目区域实施房屋征收调查并发布调查公告。

第五组:调查登记表以及附涉案房屋登记证明查询记录,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对原告所涉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事实,确认了原告涉案房屋的面积等相关情况。

第六组:《关于公布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以及附表一份、张贴上述材料图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调查结果进行公布的事实。

第七组: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请论证《关于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浦住建*(2013)44号)、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8月9日的会议通知以及《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意见》,证明被告对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的事实。

第八组:《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的通知》以及张贴上述材料图片二张,证明清浦区政府将经过组织论证后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公布并征求意见的事实。

第九组:房屋征收座谈会记录三份及座谈会照片一份、被征收户意见反馈说明。证明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组织部分群众召开座谈会,就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组:《清浦区政府关于公布﹤关于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通知》以及张贴照片二份,证明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的事实。

第十一组:《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清浦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八届第15次常务会议通知》,证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对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项目在征收决定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

第十二组:淮安市清浦区财政局《资金证明》,证明文庙三期地块房屋征收所需资金已由区财政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组: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附件,证明清浦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公告。

第十四组:送达证一份及见证人孟**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书面送达了浦**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

第十五组: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该征收决定另案原告张**等六人已就征收决定向中院提起诉讼,被中院裁定驳回起诉后,该六人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维持了原审判决。被告陈述的内容与(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所涉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抗辩的征收决定程序当中的一些观点,被告建议本庭审查后不予采纳。

第十六组:《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张贴照片一份、《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及张贴照片一份、原告所持的《淮安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一份、《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及张贴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房屋估价机构的事实。

第十七组:原告所涉房屋之《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各一份以及送达证,证明房屋估价机构依法对原告所涉房屋进行估价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二份估价报告。

第十八组:洽谈会笔录三份及协调会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组织原告就其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情况进行协商沟通的过程。

第十九组:1、《补偿决定申请书》、浦*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送达证以及公告照片二张,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提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依法作出浦*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公告张贴的事实;2、淮安市人民政府(2014)淮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浦*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补偿决定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左*平诉称,原告在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安邦小区拥有合法产权房屋。2013年12月,被告发布公告称根据规划,需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北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原告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没有查明被告实体和程序违法及原告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本案《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存在以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2、华都名邸小区产权人王*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购房发票,证明2012年8月16日,安邦小区对面的华都名邸小区产权人王*当时购买华都名邸商品房的售价是6783元每平方;3、原告拍摄的本案征收项目现在的规划图,从图上可以看出是一个商业开发。这个项目就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的商业开发。

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原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报告》所对应的“估价技术报告”的书面申请。经本院调取,先河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其中包含有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技术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清浦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本行政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依法对包括原告家在内的文庙三期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1、原告房屋所涉区域为清浦区文庙三期地块,该区域已纳入淮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属于旧城区改建的范围。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2、被告已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收集的公众意见及时修改方案,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社会稳定评估;因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也依法进行了公布,故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3、被告严格依照《条例》规定选择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发布了《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请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登记选择意见。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了《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并依法发放与回收了选票,同年12月11日对估价机构选择结果进行了公布,最终确定得票超过半数以上的先河公司为涉案征收项目的估价机构。整个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并无违法情形。被告依据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4、鉴于本案房屋征收部门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4月1日,征收部门向被告提出《补偿决定申请书》,被告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其程序合法。三、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就此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对其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综上,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原告起诉被告征收决定案件中,被告未将该组证据的第1、2、3份证据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不能作为征收合法的依据。本案征收不是为了公益目的,实际是商业开发;对于证据4,这个总体规划中改造的是旧城区,安邦小区建成才7年,而根据规定旧城区必须危房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安邦小区不属于旧城区的范围;对于证据5的报告是不是最终通过的正式决议不得而知,草案可能还需要修改;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只是通知,不是立项文件。综上,这些文件的目的是旧城改造,但只是打着这个目的而进行的商业开发。这些不能说明是以公益目的的征收。征收是否合法与本案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必然联系,征收即使合法,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也不一定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文庙三期地块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项目已纳入市政府旧城改造项目并经淮安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八张照片没有粘贴安邦小区建筑的墙上,照片上都是拆过了的房子,这些照片也没有安邦小区的房子,安邦小区也不可能是危房。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淮安市**收办公室对涉案文庙三期项目区域实施房屋征收调查并发布调查公告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称照片无原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面积等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都不认可,照片上是平房,而安邦小区全是楼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通知、论证意见上没有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提请清浦区政府进行论证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这些照片全部是平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方案张贴在我们小区。本院认为,原告小区仅是被征收地块范围其中的部分,被告只要在征收地块范围内张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即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所举第九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安邦小区这么多户,没有一个代表参加座谈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部分群众召开座谈会,就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这些所谓的修改只是履行形式,安邦小区住户曾向区政府写过联名意见,被告根本没有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这个报告是12月11日形成,而政府会议讨论报告的时间是12月13日,我们认为这个是非法的报告。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形成后提交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二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资金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法律规定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这个证明看不出来是否到位,而且政府出具的资金证明通常需要附有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征收地块征收所需资金的来源、用途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该公告没有告知我们如何行使救济权利。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已经对不服征收决定规定了相关救济途径,征收决定书中是否载明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救济权利。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四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送达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征收决定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向原告依法送达。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五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这个判决是关于征收决定的,但是只有原告一个人,没有其他相关第三人。文庙三期的征收涉及很多人,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没有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法院没有追加,所以这个判决是严重违法的,我们已经提起了申诉也抗诉了;即使征收决定是合法的,也不代表征收补偿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六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选票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选票上看不出来原告选择的评估机构。《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是12月11日,征收决定公告的发布时间是12月16日,被告在征收决定之前已经选定估价机构,属严重违法。最高院公布的征收典型十大案件中案例五已经确认征收决定做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违反这个程序,对补偿决定应该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等被征收户发放了评估机构选票并根据得票情况确定征收项目评估机构的经过。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七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估价应该包括技术报告,被告提交证据中没有;根据最高院拆迁案例三,最高院确定了补偿标准不能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则,安邦小区周边的期房是六千多元每平方,而这个报告给出的价格是五千多元;送达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收到,送达证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如果是拒签,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该有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送达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估价报告,原告在收到报告后并未依法提起复核,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八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均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十九组证据,原告质证称收到了补偿决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补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与安邦小区相邻地块的小区普遍的价格情况,房屋相关构造不相同,原告所举证的这份房屋价格不具有代表性;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也无从考究。旧城改造并不等于安居工程,配套部分商业设施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根本保证,所以原告抗辩称该项目属于商业开发本身就是错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购房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报告声称采用了市场比价估价法,但是里面没有依据,评估时要去房管局调取两份以上近期成交房屋档案的成交价,或者去税务局调取两份以上近期成交房屋档案的成交契税,而该技术报告里都没有,所以技术报告是不完整、不合法的,结论也就不合法;被告质证称原告对技术报告的程序或者内容有异议不是法庭审查的内容,原告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屋估价部门要求复核。本院对评估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浦区政府根据淮安市2013年中心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文庙三期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西至承德南路,东至清隆桥,南至新民东路,北至轮埠路,原告左**、张**位于安邦小区的房产在该项目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64平方米。该项目的建设活动经确认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纳入市政府旧城改造项目并经淮安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8月20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由清浦**办公室(以下称清浦区征收办)对文庙三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实施调查登记工作。同年8月22日,清浦区征收办对原告房屋实施调查,原告左**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布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并在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范围内张贴该通知及附表。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于同年11月14日公布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并于同年12月15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同年12月13日,清浦区征收办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于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予以送达,该公告载明了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同年12月9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并向原告送达估价机构选票,原告张**在该其选票上注明“建议北、上、广等地评估单位评估”,并未选择选票上的评估机构。同年12月11日,被告发布《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根据得票情况确定先**司作为本案征收项目的估价机构。同年12月22日,先**司作出原告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对原告本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5485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1月4日,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三次谈话,并于2014年3月9日组织召开了由原告女儿张*参加的协调会一次。因对补偿安置未达成协商一致,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户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同年4月8日,被告清浦区政府对原告左**、张**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补偿决定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14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请法院要求撤销浦政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征收项目内被征收人李**不服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法院经审理后,以李**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案征收决定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在李**不服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人民法院已对涉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被告清浦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征收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征收决定作出所提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一)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包含的“技术报告”不完整,且评估报告未参照类似地段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并称未收到《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完整记载了分析原告房屋价格的相关方法和技术,保障了评估价格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要求。同时,依据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评估报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名,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条例》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若对报告不服,可以依法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本案原告并未寻求该救济途径,应视为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征收决定的发布和估价机构选择的时间先后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估价机构选择工作在征收决定尚未作出时已经启动并已确定评估机构,不符合最**法院公布的《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五中确定的先作出征收决定后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则要求,属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确定房屋估价机构的日期虽早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但在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客观上并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案中,被告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补偿决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充分,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条款规定的程序,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补偿决定,适用法律得当。四、因本案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的选择,被告在补偿决定中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其中货币补偿依据评估价格、房屋面积等给予640428.8元的补偿,合法有据;产权调换提供安置小区99.53平方米的房屋,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居住权。

综上,被告清浦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张**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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