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漆**申请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漆**于2014年11月18日以错误查封、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调阅了相关卷宗及与赔偿请求人谈话。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漆**申请的事项与理由:2009年1月5日,漆**诉讼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称“锦**司”)及杨**借款纠纷案中,经漆**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作出(2009)淮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300万元的财产。2月10日,借款纠纷一案以调解结案。同年3月16日,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久候无果。2010年6月18日再次申请,但仍无音讯。近期据了解,该案所涉财产已经被拍卖、变卖,但请求人却无从受偿。请求人认为法院在保全、拍卖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1、未能足额、及时保全财产,致使请求人拟保全财产流失,合法债权无法实现。2009年1月5日,请求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申请保全淮阴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8号面积8000平米的厂房土地以及厂区内所有的机械设备等总额为300万元的合法财产。1月7日,法院作出保全价值300万元的裁定,按照申请时财产价值的判断,厂区所有的机械设备总额约为200万元,土地厂房除去抵押给银行或担保公司外的剩余价值约为100万元。因此,法院都应对请求人申请的厂房、设备全部进行保全,否则都是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2、执行程序中,竟然无视请求人保全的财产,在未告知请求人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变卖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也未用于清偿请求人的合法债权。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决定自行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依法保全的财产是执行阶段实现债权的保证。那么既然已经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为何到执行阶段仍不执行上述保全的财产?或是为何执行了上述财产却不实现请求人的合法债权?2014年10月,经请求人多次要求,法院方同意请求人查阅复印该案的卷宗。得知,请求人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工作人员于同年3月23日作出的阅卷笔录中竟然写明该案“无财产保全”的情况。更加荒谬的是,居然在请求人申请保全并开始强制执行后,该案被告竟然于2009年4月10日,即在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的一个月公然将请求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恶意抵押给第三人姚**来逃避债务,并且于2009年4月10日才办理的抵押登记。综上,法院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请求人予以赔偿共计3013839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漆**的申请,作出(2009)淮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称锦**公司)、杨**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同日,本院分别向淮安市**阴分局及淮安**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停止办理锦**公司厂房、土地的过户、抵押、转让等。同年1月14日,本院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送达了保全裁定,告知杨**:原告漆**、漆**(另案原告)申请保全了厂房内的土地、房屋、生产线,在诉讼保全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同年2月10日上午,经本院主持调解,漆**放弃杨**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与被告锦**公司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2009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漆**的执行申请,并向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同年4月3日,锦**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财产申报载明:其房屋、土地抵押给建行320万及银**公司350万元。同年4月10日,锦**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与姚**至淮**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45万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6月,锦**公司出现机器设备被哄抢现象。据本案漆**了解的情况:哄抢现场有很多人,哄抢了一天,到了晚上所有东西包括空调都被抢走了。怀疑是杨**的父亲故意煽动的,听说公安出警的,但没控制住。同年6月19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锦**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资产抵押给其他权利人,现因另案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0年6月18日,漆**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根据(2010)淮复执字第0043号卷宗材料反映“被执行人锦**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对其财产分配依法按照抵押、担保优先、职工工资优先,一般债权按比例的原则分配”、“锦**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拍卖,所得拍卖款已被分配完毕,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年6月20日,本院再次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中国建设**安健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因锦**公司逾期未履行,建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6日,本院对有关锦**公司的土地、厂房等委托司法鉴定。2009年8月18日,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940.92万元。同年9月17日,本院裁定对锦**公司所有的土地、厂房予以拍卖。后经本院委托对锦**公司土地、厂房两次拍卖未果。2010年3月8日,再次委托淮安**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同年3月18日,拍卖公司在扬子晚报刊载了拍卖公告。同年4月16日,拍卖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至拍卖日止,因无人报名参加竞拍,该标的流拍。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变卖公告,变卖保留价为第三次拍卖流标价602.1888万元。同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9)淮执字第454号裁定,将锦**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以602.1888万元变卖给案外人淮安**有限公司。该款经支付工人工资、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及执行费、公告费、电费、税费、过户手续费、南通某公司工程款、建行债务,合计602.1888万元。其他债权人无余额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院在漆晓*申请诉讼保全财产过程中,及时作出裁定,分别向淮安市**阴分局及淮安**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停止办理锦**公司厂房、土地的过户、抵押、转让等。同时又向锦**公司送达了裁定,告知已查封其公司土地、房屋、生产线,在诉讼保全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故赔偿请求人漆晓*认为“法院未能足额、及时依申请保全财产等”无事实依据。2、锦**公司的土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变卖,所得款项被优先支付了“工人工资、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电费、税费、过户手续费、建行债务等”,造成其他债权人包括漆晓*在内,无余额分配,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至于锦**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查封期间,被抵押给姚**及之后被众多不明身份的人哄抢而光现象。此乃公司财务牵涉社会上众多债务有关,该群体性违法事件的复杂性非本院所能预防、制止。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终结执行裁定,已载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5、赔偿请求人所述2009年3月23日执行阶段阅卷笔录写明“无财产保全”的情况,确与已采取诉讼保全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在办理漆晓芬诉讼保全及申请执行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漆**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淮**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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