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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限公司诉淮阴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淮阴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阴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9时左右,王**在车间加工由企业负责生产的副总安排加工的哑铃时,右手不慎受伤,伤后立即被送往市一院就诊,后转诊至无锡手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右3-5指撕脱离断伤。王**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王**申请工伤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4日),证明王**申报工伤及其申请时间;2、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首诊病例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淮人社工举证字(2014)第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通知并送达原告限期举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组:原告自行组织形成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四组:被告分别对天**司副总王永新、在受伤现场的职工刘**、蒋*、毛学松以及王**本人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第五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调查,因为被告一直未见到作为主要当事人的公司副总王永新,才依法作出中止通知。后来我们去了五次,最后一次才找到他。

第六组:认定工伤决定书(淮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2014)淮人社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9时左右,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王**将自家的哑铃带到原告公司请人将哑铃上的锈和毛刺除去,后看到公司从事车床减速器生产的王**,就请他帮忙。王**在除锈毛刺过程中右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从事的是机电产品制造、销售等业务,并不从事与哑铃制造加工有关的业务,而原告安排王**的工作也是在车床上生产减速器,从未安排过其加工哑铃的工作;2、王**加工哑铃并非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其加工哑铃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在原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还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机电产品制造、销售等业务,并不从事与哑铃有关的业务,也没有安排第三人加工过哑铃。

第三人王**发表诉讼意见称:对被告答辩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副总安排第三人从事哑铃除锈工作。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原告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副总王*新将自己家生锈的哑铃带到原告公司请第三人帮忙除锈除毛刺的事实,并且第三人是知道该哑铃是王*新个人的,并非公司的产品。因此第三人车哑铃的行为并非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三人质证称王**是在公司副总的安排下从事的工作,因此是工作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负责车间生产的副总经理王*新将自有的哑铃交由王**进行除锈除毛刺的工作,王**在除锈除毛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王**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王**对于其加工的哑铃是王*新个人所有是明知的;对于王*新的调查笔录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并非是安排而是请第三人帮忙;对于另外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毛**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载明毛**看到第三人车的不是本公司产品,问了第三人一下,说是哑铃,这可以间接证明作为车间班长的第三人对于哑铃不是本公司产品是明知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加工哑铃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质证称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公司领导安排就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因为毛**看到就认为第三人是明知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王*新的陈述中安排第三人对哑铃除锈除刺,王*新并未讲这是他自家的,第三人只能按照领导安排从事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在加工哑铃过程中受伤的经过。

对于被告所举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原告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质证称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能推翻第三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天**司职工,任原告公司减速器生产车间的车工兼班长。2013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天**司负责车间生产的副总经理王**将自有的哑铃交由第三人王**进行除锈除毛刺工作。在对哑铃除锈除毛刺工作过程中,王**右手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3-5指撕脱离断伤。

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诊疗材料。同年6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工友刘**、蒋*、毛**开展调查询问,并于同年7月22日对王**进行了询问。同年7月22日,因未找到原告天**司副总经理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天**司副总经理王**进行调查询问。同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王**提交的诊疗材料,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王**在车间加工企业负责生产的副总安排加工哑铃的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明知王**安排除锈除毛刺的哑铃为王**个人所有,且加工哑铃并不在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因此王**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致。本院认为,王**和第三人王**在企业中分别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角色,王**安排第三人工作时间加工哑铃,从第三人的角度很难说不是接受管理所为,且即使是王**的个人行为,也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与第三人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应不相冲突,故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淮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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