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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松诉被告盱眙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盱眙县交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松,被告盱眙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松诉称:2013年底和2014年初原告和朋友在南京和盱眙旅游期间,发现盱眙“黑车”(非法运营车辆)泛滥成灾,严重损害正常的交通秩序,也给旅客的生命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原告和朋友经实地乘坐考察并拍摄了大量的非法营运车辆非法拉客的视频资料,其中有盱眙到南京的大量“黑车”。2014年1月10日,原告写了一份书面举报材料并附带拍摄到的“黑车”视频光碟用一封邮政特快专递向盱眙县交通局举报,要求被告就原告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查处并答复举报人,原告随函留了通讯地址和电话,但是直到2014年3月18日,已过了65天,被告对举报内容没有任何查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向举报人答复。据原告后期观察,从原告举报后的65天内,从盱眙到南京仍然有大量“黑车”在非法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查处车辆非法运营行为是交通局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不查处,不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行政不作为违法。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从盱眙到南京的非法运营车辆的非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答复举报人。诉讼期间,原告请求变更被告为盱眙县运输管理所。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举报函复印件1份;2、举报视频光碟1张;3、邮政快件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交通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4条第1款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等规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第1款等规定,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第3款、《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条第1款等规定,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也不适格。总之,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都不适格。原告“关于从盱眙到南京非法运营车辆载客及非法收费的举报函”并非属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举报与申请不是一回事。举报不属于申请。至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举报的从盱眙到南京的非法运营车辆的非法行为查处情况,被告已通过原告网站所留言(邮)箱予以回复且通过他人转交原告“关于举报盱眙至南京非法运营车辆情况的回复”,已予回应了。当然被告方诚恳欢迎原告及社会各界对被告方工作的监督与支持,感谢原告对我局工作的关心。我局收到原告郝**的举报函后,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高度重视,呈报县政府,经批准后发布了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交通环境综合整治突击月的活动的通告,制定了盱眙县城区交通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编定了盱眙县交通局打造靓丽环境,喜迎新春佳节活动任务分解表,编发了交通环境综合整治情况汇报期刊材料。我局还就原告郝**的举报视频光碟中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由于举报视频光碟这种视听资料中的有关情况尚无法定论,我局将继续展开工作,予以关注。综上我局是履职的,没有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交通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盱政办发(2010)152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盱眙县交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2、被告向原告郝**法律公益网回复查处非法运营车辆的情况4张复印件;3、关于原告举报盱眙至南京非法运营车辆情况的回复及查处非法运营车辆明细表复印件1份(纸质材料);4、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交通环境综合整治突击月活动的通告复印件1份;5、盱眙县城区交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6、客运市场专项整治活动违法案件统计表复印件1份(11页);7、证人薛*的证言;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相关条文复印件1份;9、《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中相关条文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能够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函后批转至具有查处非法运营车辆职责的盱眙县运输管理所的事实经过,以及盱眙县运输管理所对原告举报内容中涉及非法运营车辆的查处及对非法运营车辆进行整治活动的情况回复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3份证据,证明原告郝**向被告邮寄举报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于2013年底和2014年初和朋友在南京和盱眙期间,发现盱眙有非法运营的车辆。原告拍摄了非法营运车辆载客的视频资料,其中有盱眙到南京的“黑车”(非法运营车辆)。2014年1月10日,原告写了一份书面举报材料并附带拍摄到的“黑车”视频光碟用一封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盱**通局举报,要求被告就原告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查处并答复举报人。2014年1月11日被告盱**通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将举报信批转至其下属单位盱眙县运输管理所,要求其就原告举报信中涉及的非法运营车辆依法进行查处。盱眙县运输管理所组织相关人员对非法运营车辆加大查处力度。2014年1月17日,盱眙县运输管理所通过原告郝**法律公益网网站所留网址回复原告“关于举报盱眙至南京非法运营车辆情况的回复”。同年1月21日,盱眙县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原告举报信中涉及非法运营车辆苏H×××××轿车进行非法运营的行为调查处理,对苏H×××××轿车存在非法运营的行为,作出了盱交道罚字(2014)0806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查处,未给原告查处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二个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盱眙县为盱眙县交通局,其职责是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管理工作,其下属的管理机构即盱眙县运输管理所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盱眙县运输管理所具有对非法运营车辆查处工作的法定职责,而被告盱眙县交通局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授权的查处非法运营车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盱眙县交通局接到举报后已批转盱眙县运输管理所查处,后盱眙县运输管理所通过原告郝**法律公益网网站所留网址回复原告“关于举报盱眙至南京非法运营车辆情况的回复”并以自己名义对举报信中涉及非法营运的车辆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原告郝**在庭审后提出变更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郝**在诉讼前未依照行政程序向具有查处非法运营车辆法定职责的盱眙县运输管理所提出过要求查处非法运营车辆和给予其查处非法运营车辆答复的请求,而要求被告对在法定期限内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对非法运营车辆进行查处并答复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请求判决认定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行政不作为违法和请求判决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对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举报的从盱眙到南京的非法运营车辆的非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答复举报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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