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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要求确认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盱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韦*,第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戴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3月15日向第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颁发盱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12日因“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工作尚未完成,第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向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同意关于延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拆迁行政诉讼案开庭审理时得知,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再次对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作出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25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此次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盱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周**、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3、原告周**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4、原告周**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5、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6、淮住建复(决)字(2013)第005号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7、本院(2013)盱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我局延长“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具有法律充足的依据,程序完全合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我局作出的“盱拆许*(2010)第2号”拆迁许可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依法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盱眙县**展中心的申请,我局依法核发的“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10日。由于在许可期限内,无法全部拆迁规划许可范围内的房屋,盱眙县**展中心向我局申请延长(计6次)。依据拆迁进展实际情况,经我局认真研究,均批复同意了盱眙县**展中心每次提出的申请延长期限(计6次)。因此,我局延长“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完全合法,所谓“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本无从谈起。(二)“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得到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恳请法院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就我局延长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问题,原告向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我局延长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案审查后认为:我局依法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事宜,我局作出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淮住建复(决)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延长“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延长“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和依据:

1、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复印件1份;2、关于延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许可期限的批复复印件1份(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3、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复印件1份;4、关于延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许可期限的批复复印件1份(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5、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复印件1份;6、关于延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许可期限的批复复印件1份(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7、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复印件1份;8、关于延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许可期限的批复复印件1份(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9、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复印件1份;10、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复印件1份(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11、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复复印件1份(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12、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13、淮住建复决字(2013)002号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可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可认定被告经审核第三人的申请、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等程序,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因建设“十里营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需要,取得了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与申请人张**、周**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向被申请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向拆迁人与申请人张**、周**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组织了协调。此后,因“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工作尚未完成,第三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于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同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同意关于延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6次延期申请,被告给予6次延期批复。在拆迁人与申请人张**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再次作出了盱住建拆裁字(2013)01号行政裁决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张**。原告张**不服被告作出的盱住建拆裁字(2013)01号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盱行初字004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不服,上诉于淮安**民法院。原告周**家的房屋于2013年4月8日被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此后,原告张**、周**得知被告对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对被告作出的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淮住建复(决)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延长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江苏**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苏行终字第0033号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2007年12月13日,江**土厅作出《关于批准盱眙县2007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7)0568号文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冼西组集体建设用地4.6417公顷(其中耕地0.1001公顷)征收为国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据此,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延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建设需要,于2010年3月15日取得了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任务,第三人先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期限,被告分别给予批复,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在拆迁许可证上予以载明。本案中,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按规定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多次以“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项目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盱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申请,多次得到被告的批准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予以载明,被告作出的延长行政许可期限行为理由合法、许可内容与此前的许可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作出的盱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集体土地性质,而未被征收为国有,其房屋应当按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程序处理,无事实根据。原告张**、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周**要求确认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盱拆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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