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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盱**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朱*良诉被起诉人江苏盱**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管委会)、第三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毛营**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委会)行政不作为诉讼一案,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起诉人朱**诉称:1997年,起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宁宿徐高速公路占用5.5亩,补偿费49500元,原毛营村孙书记和黄会计与我协商,要求用此款项交换21.4亩土地作为二轮承包三十年税费,一次性缴清。自1997年至2007年21.4亩土地被锦绣乾城开发商品房和修路征用,毛营村黄会计付给起诉人1分地的补偿费1940元,还有462720元补偿费被毛营村截留(21.4亩×19400元u003d415160元-1分地1940元u003d413220元+49500元u003d462720元)。被起诉人毛营村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和法定程序,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书,没有提供21.4亩土地资料到盱城镇登记造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起诉人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2、判令被告第三人退还土地补偿费462720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害38万元(462720元从2007年-2014年7年银行贷款利息)。

起诉人随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蒋**证明。2、申请报告。3、淮中行监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4、淮安**会办公室介绍信。5、居民身份证。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盱委(2011)16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职能和机构的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盱眙管委会作为县委、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受盱**委、县政府委托,行使县委、县政府对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各项管理职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起诉人朱**将盱眙管委会列为被告,将毛**委会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经谈话,告知其错列诉讼主体,要求其变更,起诉人坚持起诉,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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