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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眙县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朱*良诉被起诉人盱眙县信访局、第三人盱眙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湾村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朱**诉称:1985年6月28日,起诉人经原十里营乡政府批准在十里营农具厂门前建16平米铁皮房。1993年春,因铁皮房破旧,经乡政府领导同意,在原地扩建两间8米长10米宽的80平米砖瓦房,从事农机修理。1996年3月26日,新湾村(原毛庄村)许书记,陈**为办菜场收取个体户管理费,找来郭井余用铲车强拆起诉人80平米修理门市房屋。起诉人曾多次找许书记、陈**及向盱城镇人民政府上访,盱城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96年因小城镇建设被强拆,都没有补偿,因为当时不符合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起诉人不服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房屋被强拆非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依据《信访条例》规定救济渠道是盱城镇政府的上级机关逐级申请复查、复核。为此,起诉人多次找盱眙县信访局领导,至今没有复查处理,盱眙县信访局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

起诉人请求法院:1.判令盱眙县信访局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2.判令第三人在十里营农具厂门前恢复80平米砖瓦房原状。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起诉人随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行政诉讼状;2.信访复查申请书;3.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朱**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4.证人证明;5.调查笔录;6.营业执照;7.盱眙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民用建房执照;8.居民身份证;9.(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10.(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盱眙县信访局谈话记录;2.盱眙县信访局《关于朱**信访事项退回处理告知书》;3.盱眙县信访局接访记录;4.领导接访案件卷宗:材料如下:①.案件卷宗目录;②.盱眙县领导信访接待日接访登记单;③.领导干部接访谈话记录;④.领导干部接访群众反映问题交办单;⑤.领导接待日批示件交办通知单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起诉人朱**就其修理厂门市房屋被原十里营乡毛庄村(后合并到盱城镇新湾村)强拆一事,曾以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3)盱行诉初字第0011号、(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起诉人朱**不服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起诉人朱**就上述请求事项多次向盱眙县信访局上访,盱眙县信访局及县领导均予接访,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盱领交字(201409)225号《县领导接待日批示件交办通知单》予以交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朱**因其修理门市房屋被强拆一事向盱眙县信访局上访事项,盱眙县信访局已依照《信访条例》规定予以交办,朱**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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