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3年10月19日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徐**、张*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3)第0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徐**征收社会抚养费42052元,对张*征收社会抚养费4205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张*未经批准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征收社会抚养费42052元,对张*征收社会抚养费42052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徐**、张*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徐**征收社会抚养费42052元,对张*征收社会抚养费42052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