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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坚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学富镇政府)、第三人戚*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戚*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坚、被告学富镇政府副镇长徐*、学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戚*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坚诉称,第三人戚*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征得我及周围邻居同意,在与我相邻地块上建造了楼梯和锅炉房等建筑物,我多次向被告学富镇政府反映,学富镇政府也认为戚*锦所建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但一直不采取措施拆除,并于2015年4月26日发给我一份《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地段违章建筑的答复函》。我认为此答复函明显违法。现我要求:1、撤销2015年4月26日学富镇政府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发出的《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地段违章建筑的答复函》;2、责令被告学富镇政府对第三人戚*锦建造的与原告相邻地块的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罚,并予以拆除;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原告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违章建筑的答复函》,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函内容违法;2、2002年9月4日盐都县学富供销社与戚**签订的门店出售转让合同、2004年4月21日盐都县学富供销社与戚**、戚**、戚思岭签订的门店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2009年9月7日盐城市盐**设服务中心停工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以及被告要求第三人停工的事实;4、(2008)都民一初字第988号、(2010)盐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5、原告制作的要求学富镇政府、盐城市盐都区规划局、盐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处理第三人违章建筑的书面信函3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要求查处第三人违章建筑的事实;6、照片6份,证明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学富镇政府辩称:一、第三人戚**违章建筑的楼梯和锅炉房并不影响原告戚**的生产经营,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对第三人作出处罚以及拆除违法建筑,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7)都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江苏省**民法院(2007)盐行终字第0096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已作出明确的认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无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发出的《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地段违章建筑的答复函》不涉及行政管理的内容,仅是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的书面交流材料,且该答复函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学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违章建筑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章建筑问题的处理意见,答复内容合法且适当;2、原盐都县学富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2001年4月5日颁发的(集)2001字第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6日颁发的都国用(2000)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4日盐都县学富供销社与戚**签订的门店出售转让合同、2004年4月21日盐都县学富供销社与戚**、戚**、戚思岭签订的门店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涉诉的违章建筑所在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仍属学富供销社的事实;3、(2010)都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9月4日、2004年4月21日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确认原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4、(2006)都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认定第三人戚**所建楼梯并未使原告戚**的利益受到根本损害,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违章建筑的查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学罚字(200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都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2007)盐行终字第009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6、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现状照片,证明第三人的建筑对原告日常生产生活不造成损害;7、学罚字(201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过限期拆除锅炉房的行政处罚;8、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无权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职权;9、学政撤字(2013)01号《关于撤销对戚**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撤销了对第三人戚**作出的越权行政处罚;10、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自行拆除通知书两份、2009年9月7日、2010年9月25日停工通知书两份、询问笔录6份、做协调工作的照片1份,证明多年来被告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一直积极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也对其举报事宜进行积极处理。被告学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证明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人戚太锦述称:本案所涉本人的违章建筑,是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学富供销社书面同意后所建,而且并没有对原告的浴室经营、日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另外原告也存在违章建筑。我认为学富**服务中心的答复函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学富镇政府对原告戚**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未收到原告寄出的相关信件,对证据6以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同时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了原告自身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原告戚**对被告学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内容不合法,证据4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与其无利害关系,证据7证明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第三人戚**对被告学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戚**、第三人戚**分别与盐都**合作社签订了一份《门店出售转让合同》,各购买盐都**合作社一间门市,两间门市相邻。2010年9月,第三人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所购房产范围内建设了4.5米*6.8米的锅炉房。2010年12月11日,被告学富镇政府向戚**发出学罚字(201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戚**拆除锅炉房的行政处罚,限戚**于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但戚**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戚**与戚**一直向学富镇政府反映对方存在违章建筑,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学富镇政府多次向戚**及戚**调查了解情况。2013年3月20日,戚**向学富镇政府出具报告,载*:u0026amp;ldquo;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戚**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学富镇政府作出的学罚字(201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越权,现申请对该决定予以撤销,便于本人申请规划部门处理u0026amp;rdquo;。2013年4月13日,学富镇政府作出学政撤字(2013)01号u0026amp;ldquo;关于撤销对戚**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u0026amp;rdquo;,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学政罚字(201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盐城市盐**设服务中心分别向戚**、戚**发出u0026amp;ldquo;自行拆除通知书u0026amp;rdquo;,要求戚**、戚**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戚**、戚**均未自行拆除。后戚**多次要求学富镇政府对戚**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学富镇政府下属的盐城市盐**设服务中心向戚**、戚**发出《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地段违章建筑的答复函》。2015年5月25日,原告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被告学富镇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戚**起诉被告学富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学富镇政府下属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对辖区内涉及原、被告的违章建筑问题所出具的《关于原学富镇供销社地段违章建筑的答复函》是被告参与原告及第三人违章建筑调查处理工作的体现,也表明基层政府对处理双方违章建筑的具体态度与意见,但该答复函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强制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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