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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盐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浪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浪、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对东台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被告在东公(交)字(2006)第200001号交通事故案件复核程序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给出复核意见;且对于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执法进行包庇,经原告一再信访,被告才责令下级公安机关追查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者和作司法检案鉴定,且在发现原责任认定明显错误的情况下,被告既未责令下级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也不自行纠错,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七十五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拒不履行纠正错案的法定职责违法;2、确认被告拒不支持信访请求意见违法;3、被告赔偿因上述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7674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委书记蔡**寄送材料的邮寄单一份,寄送材料为鉴定结论和纠正错案请求报告。

2、2010年8月5日,蔡**书记(133××××1899)向原告(189××××1860)发送的手机短信,信息内容为“可以寄市公安局信访处许处长,也可寄给我。”

证据1-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原告曾经多次向蔡**书记寄送材料。

3、2013年2月8号16:38分纠风办通过信息平台10620886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好,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你的诉求是(冤假错案七载拒不纠错),已转为线下办理,谢谢。”证明在被告拒不纠错的情况下,原告曾经向省政风热线、纠风办多次反映,但其后被告、盐**风办仍未纠错。类似信息,原告还有。

4、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东台市公安局提供原告6万元人民币救助基金,虽然协议约定不再就本起事故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上访、信访,不得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提出任何要求。当时原告虽然签字了,但盐城市交巡警支队的刘杰刘科长口头保证不妨碍原告的诉讼权利。

5、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张**的交通事故认定由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复核应当向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如其对复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认为我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职责,但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提出请求的证明,我局无法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内的我局应当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不支持信访请求意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在东台市老204国道766公路+400米路段处,原告张**驾驶变型拖拉机与他人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经东台**安中队调查处理,认定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盐城**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盐城**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原认定,张**为此不断向被告市公安局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市公安局对下级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纠正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6月2日,张**和东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考虑到张**家庭的实际困难,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由东台市公安局帮助筹集六万元人民币补助张**,此案的所有善后事宜全部结束,张**签订协议领取补助款后,不得就本起事故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上访、信访,不得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张**仍向政风热线、纠风办等机构反映,要求市公安局纠正错案,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要求被告市公安局履行对下监督的“法定职责”,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错案,该“法定职责”属于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信访请求的范畴;原告张**由于其信访请求得不到支持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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