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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梁**、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父母唐*、顾*生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唐*(第三人之父)、唐*、唐*、唐*、唐*、唐*,其中唐*、唐*、唐*已去世。1981年唐*、顾*在东坎镇中市支巷建了两上两下共四间楼房。1986年第三人父母相继去世,第三人当时10岁左右,随唐*、顾*生活。2006年3月顾*去世,2012年1月唐*去世。今年该房面临拆迁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于2007年将该房产办理在第三人的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父母所建,父母在世时未书面明确归谁所有,被告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谁,擅自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显属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办理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中市支巷21号两层四间X20070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滨政发(1989)64号滨海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其中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房屋的权利人进行审查,要求产权登记办理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

2、证人唐*、陈*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唐*、顾*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东坎镇中市支巷2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建房证明书,滨海县**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书上承诺“该户所写的建房情况属实,如有不实,由我社区负责”,并加盖公章。被告根据《滨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在确认符合条件而且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才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提起诉讼是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实质是民事权利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因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所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解决房屋登记问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滨海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

2、房产分户图1份;

3、建房证明书1份;

4、滨海县**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5、唐**身份证1份;

6、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所在社区证明第三人建房情况属实,四邻界址无争议,符合办证条件。

第三人唐**述称,1、本案所涉房屋不是原告父母所建,而是第三人父母所建,对涉案房屋原告享有共有继承权无事实根据。2、原告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曾提起过民事诉讼,并申请撤诉,现又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2、原告字据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已分得一间半房屋,以3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父亲唐*。

3、原告父亲唐*遗嘱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唐*所建。

4、(2013)滨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填写不全;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1981年才5岁,无建房能力,阜康社区居委会不是建房执照的颁发主体;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就是按照该文件执行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对该文件的理解有误,原告也不是该房屋的继承人;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字据上不是原告签名;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房屋是4间,而遗嘱上是2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申请,对座落于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4间房屋(1981年建造,建筑面积90.24平方米),因建房执照丢失,请求给予证明。同时,第三人又向滨**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6年11月12日,滨海县**区居委会向滨**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书,证明:该户所写的情况属实,如有不实,由我社区负责。被告经审查后,于2007年2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有异议,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告父母所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是该房的权利人之一,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在登记涉案房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登记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合法,发证适当;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是其父母所建,父母已去世,作为子女之一对该财产应享有继承权,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要求撤销房屋行政登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告知了上述规定,要求其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是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解决行政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至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之间有利害关系,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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