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阜宁**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珍诉被告阜宁**理局、第三人陈**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珍及其与第三人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阜宁**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高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9日,被告**管理局根据朱**、陈**的共同代理人顾**的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及第三人陈**名下,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阜宁县阜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顾**于2005年12月30日代朱**申请初始登记);

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顾**的身份证明;

3、原城北乡拆迁办出具的拆迁通知书;

4、通榆北路段面费缴费收据;

5、原城北乡拆迁办出具的说明;

6、原告朱**及第三人陈**的身份证明;

7、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8、阜国用(2005)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系原告朱**)。

第二组证据:

1、阜宁县阜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管伏成于2006年1月11日申请转移登记);

2、阜国用(2005)字第1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系管伏*);

3、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顾**的身份证明;

5、房产转让合同;

6、请求审核售房契税的报告及契税完税凭证;

7、管伏成夫妻及朱**、陈**的身份证明;

8、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组证据:

1、阜宁县阜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陈*、孙*夫妻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转移登记);

2、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房屋转让合同;

5、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

6、陈*夫妻及管伏成夫妻的身份证明;

7、阜宁县房屋产权登记表。

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代理人顾**提供了房屋登记材料及代理手续,被告阜宁**理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通榆路89号(城西村七组)房屋系我名下合法财产。我在申请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西面东三层房屋产权手续时,同时向被告申请办理座北面南三层房屋产权手续,被告阜宁**理局一直借故搪塞。2013年11月7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登记答复义务,被告递交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的权属登记材料。因我的房屋被非法转让给他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不是依据我的申请作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55万元);

2、契税完税证明;

3、阜宁县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的中介服务费发票;

4、房屋出售协议书(转让价格为260万元);

5、陈**出具的保证书1份;

6、朱**、陈**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原告朱**提交的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阜宁**理局及其附属中介事务所参与房屋交易,明显违规操作;4-6号证据拟证明代理人顾**隐瞒事实,违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理局辩称:受托人顾**持原告朱**及第三人陈**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向我局申请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相关房屋尚未进行权属初始登记,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我局遂要求受托人提供相关建设资料办理初始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0日,受托人顾**向我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证、拆迁通知书、段面费缴款收据、拆迁办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及第三人陈**名下,我局于2006年1月9日核准登记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11日,我局依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转移登记至管**、孙**名下。2012年7月10日,我局又依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孙*名下。代理人顾**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受托人全权代为抵押、出租、出售房屋。综上所述,我局按照法定权限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完全是依法行政,并无违法行为。原告朱**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仙述称:我未委托顾**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初始登记手续,被告阜宁**理局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盐行终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阜宁**理局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7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异议为:登记申请书中没有原告朱**与第三人陈**签字,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注明委托顾**办理房屋登记,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领证人是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异议为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注明委托顾**办理房屋登记,房屋转让合同中买房人是“管伏成”,契税完税凭证上却是“管福成”,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为:契税完税证明上的“管福成”可能系笔误,应该是“管伏成”,朱**、陈**出具的收条进一步证明顾**代原告转让房屋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朱**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5日,原告朱**及第三人陈**向顾**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因我二人常年在外经商,为便于管理和处分第30603705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朝东三层计21间及座北朝南三层计9间房屋和国土(2005)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兹委托受托人顾**为我二人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处分上列房地产的抵押、出租、出售、收益支配及价款的确定”,该委托书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30日,代理人顾**以原告朱**及第三人陈**的名义,向被告**管理局申请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拆迁通知书、段面费缴费收据、拆迁办出具的说明等材料。2006年1月9日,被告**管理局经审核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坐北面南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及第三人陈**名下,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宁**理局是阜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城市房屋权属实施登记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阜宁**理局根据朱**、陈**委托代理人顾**的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及第三人陈**名下,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朱**及第三人陈**向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受托人顾**为我二人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处分上列房地产的抵押、出租、出售、收益支配及价款的确定”,该委托书中虽未直接载明办理房屋登记事项,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系出售房屋的前提,受托人顾**代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朱**及第三人陈**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朱**认为授权委托书中无委托办理房屋登记事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