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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王**与阜宁县公安局、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顾宝浪、王**诉阜宁县公安局、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阜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作出重新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宁县公安局、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本案中,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阜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确定起诉人顾宝浪、王**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顾宝浪、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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