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起诉人顾某某以滨海县教育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顾某某诉称,1979年8月由于其父亲离休,无人顶替代课,从1979年8月至2002年8月,起诉人在果林中学任代课教师,每月工资57元。2002年8月,滨海县教育局无故将起诉人解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补偿23个月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人民币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1995年1月至2002年9月计79个月,每月57元补偿费计人民币74497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养老保险金及逾期不交的滞纳金;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工资计人民币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顾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