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县新文化彩印厂诉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修复、恢复原状及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响水县新文化彩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响水县新文化彩印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