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有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诉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响**民法院提起诉讼,响**民法院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异地审理。2015年2月6日,盐城**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响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才、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7日上午8时许,洪**、顾**等人到响水县盛**责任公司找陈**商讨债务问题,后洪**、顾**在店内大厅与陈**的弟弟陈*有发生争吵过程中,陈*有用巴掌打了顾**面部一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有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陈**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9月7日上午8时许,洪**、顾**等五人到响水县盛**责任公司的目的,不是找陈**商讨债务问题,而是借故挑起事端,是顾**先一把抓住陈**右手食指,用两手使劲屈,陈**疼痛难忍,将右手一甩打在顾**脸上。处罚决定认定陈**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却没有援引具体法律条文,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陈**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陈**控告洪**、顾**等人寻衅滋事,而被告首先对控告人进行处罚,却不对动手打人在先的顾**进行任何处罚,明显不公,滥用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原告陈士有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5、收取保证金回执;6、发破案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对陈**、洪**、顾**、潘**、陈**、陈*、洪*的询问笔录;9、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10、物证照片;11、诊断证明书;12、前科劣迹证明;13、原告及相关证人的户籍资料;14、借条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陈**对第三人殴打事实、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顾**未向本院递交陈述词,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调取的证据:1、陈**的病历和照片;2、顾**的病历和照片。拟证明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顾**的伤情并没有出具鉴定结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本案的立案阶段就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2至5是本案待证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定案依据;证据6的内容基本属实,但未能全面反映,对于第三人首先致伤原告的事实未能载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记不清楚有告知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告知笔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程序违法;证据8、9,认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原告并非无故打人,而是在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不法侵害的前提下进行的,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记载,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0至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洪**是放高利贷的,其月利息高达25%,该借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是店内的接待人员。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病历文字记载内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上反映原告右眼有伤,没有反映食指实况,原告的食指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顾**当日在事发地点与原告发生缠打。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至14,能够证明第三人夫妇因与原告哥哥有债务纠纷,至盛福黄金珠宝行商谈时发生争吵至缠打,原告打了第三人面部一耳光,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但暂缓执行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证据2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暂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情况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有与陈*昌系兄弟关系,陈*昌系响水县盛**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顾**与洪**系夫妻关系。因陈*昌与洪**有经济往来,陈*昌约洪**于2014年9月7日到其经营的响水**珠宝行内商谈债务问题,当日上午8时许,顾**、洪**等人到响水**珠宝行找陈*昌,在营业大厅与原告陈*有因言语不投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陈*有用右手指着第三人顾**,顾**将陈*有右手往旁边一掰,陈*有用巴掌打了顾**面部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扯打,陈*昌到场后双方停止扯打,第三人夫妇等人到陈*昌办公室商谈债务问题。后原告陈*有报案,当日8时58分,响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报警后赶至现场时,见多人在商谈债务问题,且言语上仍有争执,干警将洪**、陈*昌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被告对陈*有、顾**的伤情进行鉴定,但没有出具鉴定文书。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要求行政复议,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4年10月6日,被告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陈*有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有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告又作出《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陈*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陈*有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等人是主动上门寻事,原告是在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侵害致伤原告的情况下出手打了三人,原告不存在无故殴打他人,以大欺小等法定情形,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原告打第三人并未构成任何损伤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和适用范围,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申辩,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夫妇和原告哥哥陈**因商谈债务问题,与原告发生扯打,被告并没有认定原告无故殴打他人;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哥哥与第三人丈夫有债务纠纷,第三人夫妇到原告哥哥经营的盛福黄金珠宝行内商谈债务问题时,原告与第三人因言语不投,发生缠打,原告打了第三人一耳光,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场证人证言和视频监控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作出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原告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虽在笔录上拒绝签字,但经办人记录了拒绝签字情况,经庭审询问,证实被告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睬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