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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吕**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吕**诉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行政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对2014年1月17日阜宁县硕东线0KM+810M处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司法鉴定;2、依法判令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事故责任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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