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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日立案受理,于1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寄送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申领取得相应特征类型的机动车号牌的程序和条件的相关信息,申请中对公开的事项内容及形式等作了明确要求。但至法律规定的应予答复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不作为违法,故诉至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按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月5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申请信息公开;2、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相关申请;3、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6日收到了上述的相关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法规明确的执法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机关;2、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原告向答辩人的主管机关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提出了同一内容的公开申请,支队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以信函告知的方式,告知了原告;3、原告重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就此申请,已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润**法院审理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1、2015年3月16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作出答复;2、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2月16日下发给张*的镇公交政信依公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以上两证据在本案的同一事实,诉交警支队行政诉讼案已在润**法院开庭审理,并进行质证;3、EMS邮寄单号ES676358205CS的单据及回执查询,证明车管所已就其申请告知了申请处置方式;4、原告张*于2015年1月5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向交警支队申请的内容与向车管所申请的内容完全一致,属于重复申请;5、原告张*于2015年2月5日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重复诉讼;6、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这两个法律规定证明车辆管理所不是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和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的申请内容完全一致,仅仅是修改了被申请人单位,同时原告向没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程序答复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答复是违法的,告知书中的内容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执法主体不影响其法定的向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其内容的第二项交警支队是否处理,与被告是否应当答复原告无关,因此该告知的内容及告知的程序是违法的;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其行为是合法的,且被告和交警支队是两个主体,是信息公开的不同的义务主体,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是在重复申请;证据6首先被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律依据,其诉讼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被告提到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二条证明了作为市区内的车辆管理所有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行政职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申领取得相应特征类型的机动车号牌的程序和条件的相关信息,申请中对公开的事项内容及形式等作了明确要求。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称: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机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同时,向被告的主管机关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同一内容的申请,支队于2015年2月16日以信函告知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就此申请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润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又向被告的主管行政机关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同一内容的申请,并且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被告也就此情形向原告作了说明,即原告已获取了所要公开的信息了,再行要求被告履行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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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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