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中有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和更改了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原告姜*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按照《关于2011年度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徒政办发(2011)16号》及《关于做好全区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政办发(2011)21号》文件规定,谷阳镇镇政府应当向贵单位上报区域内砖瓦窑企业(谷阳镇明旺建材厂)关闭时间表和具体方案。为此,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请求公开……。2、申请公开与砖瓦窑企业关闭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规定(含补偿标准)。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姜*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政策性关闭明旺建材厂的补贴(补偿)标准(贵机关2014年10月15日关于姜*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明确存在上述标准)。”

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姜中有作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具体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1、……。2、相关资料不明确、不具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于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将需要公开的相关资料具体项目函告本政府或另行依法申请。3、财政收支情况(1、协议2、收条)附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方作出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7号),具体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性关闭明旺建材厂的补贴标准,现答如下:该信息本机关已于2014年7月28日以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的《答复》已向你作了公开,本机关不再重复进行公开。”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书》及EMS邮件单寄件人单;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7号)及相应的EMS邮件单寄件人单;4、2011年3月10日,《关于关闭明旺建材厂的协议书》1份;5、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收条1份;6、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间,被告的发文登记簿复印件;7、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9日间,被告的发文登记簿复印件;8、2011年2月至11月,被告的收文簿复印件;9、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做好全区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徒政办发(2011)21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为谷阳镇明旺建材厂业主,2011年被告关闭了明旺建材厂。根据镇徒政办发(2011)21号文件规定,被告为关闭责任主体,对关闭工作总负责。具有详细调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的台账,做好相关资料的普查工作;……排出本区域内砖瓦窑企业关闭时间表和具体方案,报区政府和丹**土分局。按照上述文件,故谷阳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丹徒区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报备关闭具体实施方案(包括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的台账,做好相关资料等信息),并给予补偿。原告为了了解相关补偿标准及依据,依法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有关信息,但被告只是回复已经按照标准补偿,具体依据的什么标准并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7号)属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被告的补偿没有相关依据,完全是暗箱操作,涉嫌违规、违法。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原告只能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并就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出司法建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公开谷阳镇关闭砖瓦厂补偿标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有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共提交了:1、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姜*有信访事项反映的几点问题》、《关于姜*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7号),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区政府关于公布首批关闭砖瓦窑厂名单的通知》【镇徒政发(2005)106号】;5、《关于做好全区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徒政办发(2010)145号】;6、《关于做好2011年度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徒政办发(2011)16号】;7、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8、原告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1年3月10日,丹徒区**民委员会与属政策性关闭的私营企业丹徒区明旺建材厂达成了《关闭丹徒区明旺建材厂协议书》,且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相关的义务。此信息早已向原告公开过了。在协议之后的2011年4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才发了镇徒政办发(2011)21号文件,由于上述原因,被告没有按此文件就关闭丹徒区明旺建材厂事宜制作要求公开的信息,且无需就该企业的关闭问题制作要求公开的补偿标准信息了。2、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经查找,认为该信息不存在,在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无不当。3、经被告查找相关收发文簿,无此文。从本机关收发文登记簿来看,从2011年3月份到10月底,本机关没有查到制定方案的相关文件的文。4、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谷阳镇关闭砖瓦厂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政府公开信息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本机关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姜*有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按照《关于2011年度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徒办发(2011)16号》及《关于做好全区砖瓦窑企业关闭工作的通知镇政办发(2011)21号》文件规定,谷阳镇镇政府应当向贵单位上报区域内砖瓦企业(谷阳镇明旺建材厂)关闭时间表和具体方案。……2、申请公开与砖瓦窑企业关闭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规定(含补偿标准)。”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称:“你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向本政府申请公开关闭谷阳镇明旺建材厂……,以及申请公开涉及关闭谷阳镇明旺建材厂的财政收支情况。因该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谷阳镇明旺建材厂内部管理资料和可能涉及到该企业的商业秘密,需要与该企业进行具体联系。经研究批准,本信息公开事项延期到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答复。”后经被告查找,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2、相关资料不明确、不具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于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将需要公开的相关资料具体项目函告本政府或另行依法申请。3、财政收支情况(1、协议2、收条)附后。”原告收到答复和协议、收条后,又因此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和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未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姜*有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政策性关闭明旺建材厂的补贴(补偿)标准(贵机关2014年10月15日关于姜*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明确存在上述标准)。”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方作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徒谷政信公字第7号),并以邮寄方法进行了送达,具体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性关闭明旺建材厂的补贴标准,现答复如下:该信息本机关已于2014年7月28日以徒谷政信公字第3号的《答复》已向你作了公开,本机关不再重复进行公开。”原告不服此答复,为此,诉讼来院。

还查明: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的企业是镇江市**旺建材厂,该企业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姜**,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05年起,被告的上级政府机关就关闭砖瓦厂发文,要求被告做好相关关闭砖瓦厂的组织工作。2011年2月2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涉及镇江市**旺建材厂)发文【镇徒政办发(2011)16号】,2011年4月8日,该办公室又专题【涉及关闭镇江市丹徒区谷**(闽)旺建材厂等丹徒区42家砖瓦窑企业】发文【镇徒政办发(2011)21号】,两文件均明确:被告作为关闭镇江市**旺建材厂的责任主体,详细调查关闭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的台帐,做好相关资料的普查工作……。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镇江市丹**村民委员会与镇江市**旺建材厂签订了《关于关闭明旺建材厂的协议书》(由胡**作为乙方签字,并加盖该厂的印章)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就关闭镇江市**旺建材厂相关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收集和制作请求公开信息的义务,就应当公开请求的信息;被告认为因双方就关闭的砖瓦厂事宜已达成了关闭协议,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已经在3号答复的附件中予以了公开,不再重复公开该信息,经查找确实没有收集到和制作相关其他信息,且此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该规定的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该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策性关**建材厂的补贴(补偿)标准,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关于关闭该厂的补偿协议及原告的收款条,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已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补偿标准信息的线索;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作为关闭企业的业主,就企业关闭补偿事宜已与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关款项,作为被告没有制作具体补偿方案的理由,现在案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进行了查找,且确有不存在要求公开信息的事实和说明了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告知和答复,答复的内容虽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由被告在今后的行政行为时加以改进。如原告要求被告制作和收集要求公开的信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中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中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