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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句容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句容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3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平诉称:根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递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责令句容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及时向原告公布前陵村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这六年期间村委会财务收支的真实信息。被告仅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一份《关于前**委会村务公开调查情况回复》(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回复》)送达给原告,并未按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调查情况回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前**委会及时向原告公布本村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村委会财务收支的真实信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EMS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民政局辩称:《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村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协调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虽无法定职责,但作为业务指导及协调部门,仍然认真对待,对前**委会的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具体要求。及时向原告答复,通报了调查情况,并告知原告关注和监督前**委会2014年第三季度财务收支状况的公示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江**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法(2004)17号文件精神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苏*(2004)56号)、句容市民政局机构主要职能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承担的是组织协调工作,并无责令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职权;

证据2、《调查情况回复》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被告虽无责令前**委会村务公开的职责,但仍然经调查核实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回复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具备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调查情况回复》不能确认调查中有几位执法人员参与调查,且调查过程和笔录在回复中也没有体现,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而照片没有制作时间、来源、内容也模糊不清,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办发(2004)17**、苏办(2004)56号文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句容市民政局机构主要职能摘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调查情况回复》原告当庭陈述已收到,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调查后告知原告前陵村村务公开情况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18张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平系句容市茅山镇前陵村村民。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责令前**委会及时向原告公布前陵村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前**委会财务收支的真实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即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将调查情况于2014年9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其请求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申请事项向其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句容市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涵义,即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上规定说明,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与该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且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亦应当是该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江苏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村财务收支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前**委会依法公开,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在村务公开工作中起组织协调作用。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仍积极予以调查核实,对原告申请作出回复,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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