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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戴**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镇江市京**区许前居民组与戴**订立租赁承包协议一份,由戴**租用该组约6.5亩水泥场地经营钢模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每年每亩补偿镇江市京**区许前居民组3000元。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向戴**下达了镇国土资监京停(2014)0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同年9月对被申请人未经批准租赁集体土地从事非农建设事实进行了调查。经现场调查测量,非农业建设的实际占地面积为4502平方米(合6.75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同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京(2014)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也未进行陈述与申辩。同年10月13日,申请人以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戴**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戴**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区许前居民组4502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0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人民币9004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规划图、测绘图、照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戴**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前居民组4502平方米土地及第三项处以罚款人民币90040元,因其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元月22日经催告履行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由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不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戴**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前居民组4502平方米土地及第三项处以罚款人民币9004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02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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