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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如松诉被告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如松诉称:2003年寺街拆迁时,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补偿方式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虽经11年努力争取,但被告一直未能依法给原告被拆房屋产权调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我经市拆迁办测量的189.25㎡房屋,最好是原拆迁地段附近。2、根据**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住建局应给予三项货币补助:①附属物补偿②搬迁补助费③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超期增加补助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证明原告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2、《关于薛**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所作回复内容不合法;

3、《关于薛**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所作回复内容不合法;

4、材料一份,证明中央巡视组采纳了原告的意见,答复督办此事;

5、书信一封,证明原告向罗**书记反映中央巡视组答应督办原告房屋被拆至今未获得补偿的问题,但至今没有回音;

6、句容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的答复意见两份,证明2009年时被告答复原告,只能根据2003年商品房房价的标准补偿原告15.9万元;

7、说明一份,证明四楼不是阁楼,是在原告居住三楼的基础上扩建出来的;

8、原告整理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原句**委童**书记反映,根据**务院305号令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房屋产权调换,接待人员答应两个月内帮原告解决;

9、材料一份,内容为原告告知有关部门如拆迁补偿不落实就上访,证明谁是谁非的问题;

10、给被告的一封信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回复的内容不合法;

11、拆迁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拆迁明细表中的第三页和原告的原始记录有出入系造假;

12、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上级反映问题,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关于借条的陈述也不一致;

13、新闻报道一份,证明寺街地段的拆迁4月底已经结束,而原告借款是在7月份;

14、给句**社的一封信,针对证据13中的报道内容不合法之处,原告给报社写信陈述看法;

15、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权威的解答对市场价、区位、用途的理解;

16、房地产平面图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房产证上的记载,计算出不可能在73.66平方米的房屋上隔出74.79平方米的阁楼,另外证明潘红琴户不可能在二楼隔建出46.02平方米的阁楼;

17、给刘**律师的一封公开信以及附件五份,证明原告针对刘**律师的三个不合法的说法给予的驳斥;

18、句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2002年8月21日新华日报B版上刊登的公告多处违法;

19、录音资料一份,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徐**的通话录音,证明徐**不按**务院305号令办事;

20、房屋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2003年寺街拆迁时真正的拆迁人是江苏**限公司,句容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是非法拆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1、2、3、6、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9,对通话人是徐**没有异议,但对该录音形成的时间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发布“关于老城区改造华阳路至寺街段房屋拆迁安置的公告”,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等。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句政发(2001)53号文件,该次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原告房屋经评估应补偿93854.31元,2003年7月25日原告以借款形式领取8万元拆迁补偿款并主动搬家。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一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也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安置公告、句容日报刊登的拆迁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延期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各一份,证明涉案地段的拆迁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涉案地段的拆迁人是江苏**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句容市拆迁安置事务所;

2、拆迁户调查表一份、拆迁补偿经费明细表三份及附件两份,证明经现场勘查后得出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93854.31元;

3、借条一张,证明2003年7月25日,原告以借款形式领取拆迁补偿款8万元;

4、《句容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一份,证明2003年华阳路至寺街地段拆迁改造,除依据**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外,还参照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供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

5、句政价(2001)第39号文一份,证明2003年度原告房屋拆迁计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

6、句政发(2003)103号文一份,证明2003年5月19日句容市人民政府通过了新的《句容市城市拆迁实施办法》;

7、《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向法院起诉,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8、《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一份,证明按照该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9、句政办发(2010)95号文一份,证明2010年句容市建设局名称变更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只有58平方米,原告关于阁楼面积的陈述是自相矛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安置公告违法,其他证据均为造假;对证据2认为拆迁补偿明细表的第三页是造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对证据4、5认为违反了**务院305号令,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该案应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是依据该批复的第一条提起诉讼;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认为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句容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回复中明确载明经测量后原告的房屋、附房及阁楼的面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6、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7-19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8、9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据2、3、4、5、6、10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江苏**限公司向句容市建设局申请领取了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次日,句容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安置公告,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原告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向句容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其他部门要求解决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句容市建设局更名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2003年原告与拆迁人末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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