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句容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平诉被告句容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平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句**政局邮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句**政局公开“茅延路”的相关政府信息。句**政局回复原告,“茅延路”系由被告负责具体组织建设和管理,句**政局没有原告所要求公布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2008年句容市人民政府征收申请人所在的前陵村集体土地修建“茅延路”,句容市交通运输局为修建“茅延路”总共划投了多少资金?请被申请人把此信息的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一份。2、2008年句容市人民政府征收申请人所在的前陵村集体土地修建“茅延路”,句容市交通运输局划拨给该道路工程的工程预算总额中,有多少资金数额是属于征收前陵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请被申请人把此信息的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一份。被告已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至今未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2、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

3、《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证明句容市财政局告知原告“茅延路”工程是由被告负责组织管理和建设,建议原告向被告咨询;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前陵自然村的村民,修建“茅延路”征收了该村土地,原告有了解修建“茅延路”的征地补偿信息及建设资金的知情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土地征收主体是土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应是乡镇人民政府公开;对证据3认为信息由谁公开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仅是“茅延路”的建设者和维护者,关于土地征收和补偿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和保管;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申请时并没有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交通运输局辩称:首先被告不是征地主体,对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并实施,被告不具有这方面的信息。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活、科研需要有关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句容市茅山镇前陵村村民。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修建“茅延路”投入的资金等相关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争议焦**、被告未按法定期限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被告此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而非确定为原告资格的条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没有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句容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句容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