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章**,第三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贾**为公司去温州商贸城处理财务事情,途经西门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句**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5、6、8、9、10肋骨骨折,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有关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的丈夫顾**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

2、句**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入院治疗的情况;

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词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会计;

4、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4点30分第三人外出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事实;

6、原告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7、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原告公司会计王**,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主管会计,事发当天第三人到公司上班,由于工作性质第三人需要经常外出替公司办事;

8、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贾**,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去温州商贸城办理还款业务在途中受伤的事实;

9、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证明第三人系公司主管会计,外出办事不需请假,第三人告诉他是去办理业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申请工伤有异议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认为仅有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是因公外出,不能采信,另第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7认为被调查人王**证明第三人是主管会计,主要跑银行、税务部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起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因公外出;对证据11工伤认定决定表述的事实部分有异议,第三人是否是去温州商贸城处理事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句容市西门转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为原告去温州商贸城处理财务业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情况说明一份,系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出具给被告,证明该份情况说明与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三人是否因公外出的事实不能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4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上说的是老板带我去刷的卡,9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老板娘是温州商贸城雯*油漆墙纸店的。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丈夫顾**的申请,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去温州商贸城处理财务事情,于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途经西门转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所作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述称:我因公外出受伤是铁定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在原告公司担任主管会计工作。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去温州商贸城办理财务业务,途经西门转盘处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句**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5、6、8、9、10肋骨骨折,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332014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同年8月25日第三人丈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同年12月23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句行复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诉称事发当日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公司在温州商贸城没有财务事情要处理,事发当天第三人外出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公司领导请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单位职工王**、公司经理牛*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主管会计工作,自行安排工作事宜,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公司上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三人陈述事发当日是去温州商贸城雯*油漆墙纸店还款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原告在被告调查核实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公外出,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