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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陈忠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8年周**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位于天王镇农林村“三观庙西”1.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因周**丈夫去世将该土地交还给发包方句容市天王镇农林村潘中合作社(以下简称潘中合作社),同年潘中合作社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2012年周**却以不正当理由抢种该1.87亩土地。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该1.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9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农林村村民张**、周**二户为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被告的《答复意见》虽认定了事实经过,但却末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确认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农林村村民张**、周**二户为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位于天王镇农林村“三观庙西”1.87亩土地为原告承包经营。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2014)句后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答复意见》,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认为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

2、(2014)镇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份裁定所附相关法律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本案的法律依据;

3、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因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无须申请复议;

4、《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诉讼方式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明是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潘*合作社社员,讼争土地属于潘中合作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承包讼争土地的资格,故原告申请被告确认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两次组织协调无果后,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况且原告系潘西合作社社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获得潘中合作社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农民负担归户表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属于潘*和潘中合作社,两人均在本社承包了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证明家庭承包经营方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不具备承包潘中合作社集体土地的资格。

3、(2013)句后民初字第1107号案中的两名证人证言及证明两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合同三份、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流转给他人承包,承包款原告已领取,不存在与第三人互换讼争土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依原告的申请依法确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句容市天王镇农林村潘西合作社社员,第三人周福宏系句容市天王镇农林村潘中合作社社员。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潘中合作社将位于三观庙西1.87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家庭。2003年潘中合作社将讼争土地交由原告种植。2012年因第三人在讼争土地上抢种,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9月22日,被告作《答复意见》一份。建议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其请求确认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依原告申请确认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职权法定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确认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被告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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