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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句容市卫生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句容市卫生局要求确认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科医院于2011年11月通过拍挂取得位于句容**村委会门前一块6亩多土地,准备投资设立“句**医院”,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句容市卫生局提交设置“句**医院”的申请,被告以不符合当地医疗资源配置为由拒绝原告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国**公厅(2010)58号《国**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

3、2011年4月23日颁发的苏*办发(2011)4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

证据2、3证明被告句容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的依据,也是原告起诉的主要根据;

4、电脑下载的图片文字一份,深圳市首次公开拍卖医疗用地,其中提到了现有民营医院的土地主要来自于商业购买,证明被告句容市卫生局忽略了商业用地可用于医疗用地这个问题;

5、省国土厅回复茅**司关于仁**院的用地批文(未盖公章),2013年2月份这块地还是农业用地,证明被告句**生局在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也允许茅**司成立医院;

6、被告句容市卫生局关于申请设置句**医院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置医院,被告不予许可。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卫生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事项土地用途不符合,选址不合理,不符合**生部相关文件精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1、句容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纲要--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明确规划了医疗卫生用地为A5,证明原告申请设立医院所使用的土地不属于纲要上面标注的医疗用地;

2、江苏卫生厅转发**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医疗机构的审批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3、**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证明医疗机构的设置按该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

4、原告向我局提交的关于申请设立“句**医院”的可行性报告,该份证据对拟设立的永**院所从事的医疗项目,确定为从事手足外科,断指再植工作,但是断指再植工作,根据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的规定确定为三至四级手术,而一级医院不具务开展此项手术的资质,这也说明了原告拟设立的医院不符合相关的资质标准。

5、江苏省卫生厅文件《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为了印证证据4所提及的手术资质问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证据4、5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句容市卫生局提交设置“句**平医院”的申请,被告句容市卫生局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部令第35号)原告拟设医疗机构位于句容市通宁路以北致远路以东,附近靠近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句**民医院和市中医院骨科分院,西侧不远即是石狮**务中心,选址不合理,故于2014年11月26日书面答复原告暂不同意原告的设置申请。为此,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

另查明:句容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2013-2030)中,对不同的用地区域作了具体的规划要求,原告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位置在总体规划中属于商业住宅用地区域。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2、被告的书面答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按照相应规范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与否许可的法定职责。同时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本院认为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前提必须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句容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纲要的要求,对不同种类的用地区域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划要求,被告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及时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适应医疗事业发展和规范的需要。本案中原告申请设置的“句**医院”位于通宁路以北致远路以东,该区域不属于医疗卫生用地的范畴,被告所作的答复中认为选址不合理,系根据**生部《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句容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所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选址是否合理,其内涵并不拘泥于设置地点、位置的理解,还应包括符合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土地总体规划等方面的内容,这属于行政裁量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行为并不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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