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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美诉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尚永财、尚*娣确认违法一案,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尚永财、尚*娣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美诉称:2014年6月,被告对句容市华阳镇上路片区房屋实施拆迁置换,原告租赁第三人尚永财房屋开设的棋牌室在拆迁范围内。同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亦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开设的棋牌室强行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无果。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棋牌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显属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开设的棋牌室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句容市华阳镇上路片区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对华阳镇上路社区四个自然村的房屋进行置换,被告实施了本案中的拆迁置换行为;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答复句容市华阳镇上路片区房屋置换所涉土地用途未改变;

4、《关于尚文美申请公开上路片区房屋置换项目相关信息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

证据3、4证明被告实施的拆迁置换,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棋牌室拆迁补偿事项与被告交涉;

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利;

7、句容市上路片区房屋拆迁技术规范四,证明被告进行所谓的拆迁置换时规定的补偿原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2、3、4认为可证明本案诉争行为不是拆迁,而是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的房屋置换。对其他证据在没有确认本案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前不予质证。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签名是尚**所签,但从未收取租金,棋牌室根本没有开;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为了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居住环境,被告委托句容市房屋安置拆迁事务所对上路片区的居民住房进行协商置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尚永财和尚**所有,已与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达成置换协议。原告虽领取了一份棋牌室的营业执照,但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从未开设棋牌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归第三人尚永财所有,尚永财全权委托尚**处理房屋置换事宜;

2、送达回证及被征收(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房屋置换过程中,已进行评估,测评的信息及明细表均送达尚**,尚**业已签收。本案纠纷实质是家庭矛盾,与本次房屋置换无关;

3、句政发(2014)207号文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建制被撤销,变更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排除被告实施所谓置换行为而剥夺原告搬迁、停产、停业补偿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两第三人述称:位于上路村9号的房屋归两第三人所有,2014年8月两第三人已与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置换补偿协议。原告称租用尚永财所有西边楼房一间开办棋牌室不是事实,原告仅领取了营业执照,西边楼房属尚**所有,且该房屋是尚永财夫妻卧室根本不可能开办棋牌室,也从未收取原告的租金。

两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及准建证一份,证明位于上路村9号的房屋属于两第三人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登记在尚永财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涉案的文美服装加工厂和棋牌室都是租用的尚永财的房屋,对登记在第三人尚文娣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与第三人的陈述相悖,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尚*美领取一份经营范围为“棋牌娱乐服务”的营业执照。2014年6月,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对华阳镇上路片区村庄整理项目实行置换。第三人尚永财育有二女,长女尚*美、次女尚*娣。第三人尚永财、尚*娣位于上路村9号的房屋在置换范围内。两第三人与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置换补偿协议后即自行搬迁。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开设在上路村9号西边楼房内的棋牌室被被告强制拆除,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开设的棋牌室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曾租用其父尚**的一间房屋开办棋牌室,但两第三人均陈述从未租赁或借用房屋给原告开办棋牌室,原告称租用的房屋实际是尚**夫妇的卧室,根本不可能开办棋牌室,也从未收取原告的租金。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在位于上路村9号的房屋内开办棋牌室,故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拆除其开设的棋牌室无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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