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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句容市**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句容**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原告一家于90年代被国家征收了土地,后靠政府每年发放青苗补助费维持生活。2011年政府出台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2011)116号文件即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原告爱人陈**符合享受条件,在2010年3月被确诊为食管癌晚期的情况下,仍补缴了15年的社保费53590元。其目的是在死后让原告在已有征地补助费的情况下,可以再给点补助。陈**按规定每月可以享受养老保险1484元,但在参保一年后于2012年12月8日去世,但被告却于2013年1月开始停发原告之前每月的征地生活补助费234元,理由是原告已享受了原告爱人陈**去世后的遗孀救济费每月460元,就不能再享受征地生活补助费。故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补发从2013年1月开始停发的原告基本生活费补助费4446元及逾期利息并责令被告停止扣发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原告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领取征地补助费的存折,证明原告2013年1月前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

3、原告救济费领取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现在每月领取460元的救济费;

4、原告爱人陈大陆养老保险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符合领取救济费的条件。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金管理中心辩称,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原告作为2004年以前的历史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234元。2012年12月,原告爱人陈**去世,原告开始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460元,而按该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保障对象到达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同属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同时享受,故被告按就高原则为期支付定期救济费,同时停发了养老保险金。另外根据以上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保障对象,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照政府补贴标准视同参保缴费15年,达到60周岁时,计发养老金,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生活补助费余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

1、《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陈**是按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按企业职工补办了养老保险的手续;

2、《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一份,证明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不列入本意见征地农民范围;

3、句容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批表一份,证明陈**的交费年限是从1996年至2011年,视同交费年限是22年,核准养老保险金数额是148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三部分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保障中的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一家系句容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后,政府每年发放青苗补助费维持生活,其爱人陈**生前系句容环城农机站职工,2011年11月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句容市制定的句人社(2011)152号、句财社(2011)238号相关文件精神,本人一次补缴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3590元,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为其文件规定计算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视同计费年限22年8个月(1964年5月至1986年12月),累计计算缴费年限37年8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1484元。因陈**2010年3月被确认为食管癌晚期,2012年12月8日去世,之前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原告作为2004年以前的历史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234元。

陈**去世后,原告本人符合享受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条件,每月可享受460元,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保障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的规定。被告按照就高原则为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而停发了原来支付的原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错误,多次交涉无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停发原告的基本生活补助费4446元及逾期利息,责令被告停止扣发行为,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即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丈夫去世后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能否同时享受原告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助费;2、养老年龄段视同缴费的情形应否返还生活补助费余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档案记录、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因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在本辖区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是国家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制定的保障性政策,省、市制定的相关意见均按此文件精神予以落实。原告作为2004年以前的历史被征地农民,一直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34元,在其丈夫去世后,因符合享受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条件,开始享受每月460元,该费用也属于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也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有着不同的针对性和适应人群。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是从失地农民保障角度落实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是国家从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个人并不需要缴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同属不同的社会保险范畴。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实现“老有所养”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它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分类管理制度即针对不同的适应人群且不得重复享受。原告的诉请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既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又同时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属于重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不符合国家制定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同时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养老年龄段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规定,原告在不需要缴费的情况下,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参照补贴标准视同参保计算,不建立个人帐户,也不存在生活费的余额。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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