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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句容市**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句容**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依法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原告一家于90年代被国家征收了土地,后靠政府每年发放青苗补助费维持生活。2011年政府出台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2011)116号文件即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原告爱人陈**符合享受条件,补缴了15年的社保费53590元,该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单位没有缴纳一分,应当视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陈**去世后,因原告属被征地农民,政府应按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中返还4年,且每年不少于5000元标准的社保费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爱人陈**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具体由被告核定);2、被告返还原告爱人陈**个人参加企业保险后,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原告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审批表及陈**原工资部分档案,证明原告爱人陈**已按文件精神办理参保手续,并自行缴费53590元;

3、陈**的征地保障领取登记薄,证明被告并没有将陈**个人和政府对已不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障中的余额返还至陈**帐户。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金管理中心辩称,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规定“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不列入本意见“被征地农民”范围,原告爱人陈**系原句容环城农机站职工,不应当被列入文件规定的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历史被征地农民。经查,陈**于2011年11月根据上述文件,本人自愿补缴了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同时为其按规定计算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视同计费年限22年8个月(1964年5月-1986年12月)累计计算缴费年限37年8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1484元。同时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中,“对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府补贴按企业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中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保缴费的年限,折算一次性返还”的规定,陈**企业缴费年限即视同缴费年限已超过15年,也不符合关于历史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折算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依据:

1、《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一份及相关材料,证明陈**是按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按企业职工补办了养老保险的手续;

2、《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一份,证明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不列入征地农民范围;

3、句容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批表一份,证明陈**的交费年限是从1996年至2011年,视同交费年限是22年,核准退休金数额是148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三部分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保障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一家系句容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后,政府每年发放青苗补助费维持生活,其爱人陈**生前系句容环城农机站职工。2011年陈**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句容市制定的句人社(2011)152号、句财社(2011)238号相关文件精神,本人一次补缴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3590元,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为其按文件规定计算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视同计费年限22年8个月(1964年5月至1986年12月),累计计算缴费年限37年8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1484元。2012年12月陈**去世。

2012年1月1日起句容市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制定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不列入本意见“被征地农民”范围,同时“对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府补贴按企业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中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年限折算一次性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上述文件规定返还原告爱人陈**在去世后享受的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和因个人已参加企业保险、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因请求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爱人陈**原属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2、被告因系个人全部缴费参保应视同灵活就业人员规定返还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费2万元(5000元/月,计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档案记录、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因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在本辖区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是国家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制定的保障性政策,省、市制定的相关意见均按此文件精神予以细化落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也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故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有着不同的针对性和适应人群。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是从失地农民保障角度落实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是国家从财政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个人并不需要缴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险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中不同保险种类。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实现“老有所养”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它不以盈利为目的。它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且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类管理即针对不同的适应人群不能同时享受。原告的诉请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既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又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参保待遇,属于重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不符合国家制定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同时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对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政府补贴按企业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中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年限,折算一次性返还”的规定,陈**缴费年限已超过15年,不符合关于历史被征地农民参保折算返还的支付,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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