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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闵*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3年元月8日,被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后居民组与闵*订立租赁承包协议一份,由闵*租用该组约3.5亩土地从事养殖,后在该地块上新建钢架大棚用于仓储,租赁期限自2013年元月起至2033年12月止。每年每亩补偿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后居民组3000元。申请人于2014年8月对被申请人未经批准租赁集体土地从事非农建设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闵*下达了镇国土资监京停(2014)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调查测量,非农业建设的实际占地面积为2756平方米(合4.13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4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京(2014)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作出陈述与申辩。同年10月13日,申请人以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后居民组2756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756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人民币4134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规划图、测绘图、照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闵*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后居民组2756平方米土地及第三项处以罚款人民币41340元因其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元月26日经履行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756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由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不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闵*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岗社区许后居民组2756平方米土地及第三项处以罚款人民币4134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756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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